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原 告 蔡麗眞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劉嬑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被繼承人蔡福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60號本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被繼承人蔡福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空白字第168480號),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設定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 5條、176條定有明文。本院訴訟繫屬後審理中,原告蔡福壽 於112年1月8日死亡,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 蔡金成、蔡金定、蔡麗娟、蔡麗眞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89 -312、329-330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附表三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更正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及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 即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原告蔡麗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金成、蔡金定、蔡麗娟:
⒈被告持票據上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福壽與訴外人張郁欣、林 妤菲、朱蜀蓉、張與豪名義之本票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及就 如附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被告持上開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已查封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福壽所有坐落新竹市大湖段 36、37、156、161、226-1、227-1等6筆土地在案。原告之 被繼承人蔡福壽所有上開6筆土地,於109年7月22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並辦理預告登記,而上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於110年7月19日到期。蔡 福壽因患有失智症,早已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然無法與被告成立借貸之 合意,本院已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監宣字第262號裁定 宣告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福壽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福壽與被告 並無借貸200萬元之合意,蔡福壽亦否認被告交付之借款, 彼此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三個月利息12萬元,即每月利息 4萬元,經換算被告借款收取利息高達年息24%,顯逾民法第 205條不得超過16%之強制規定,超過部分亦屬無效。 ⒉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福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鈞院111年度票字第2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福壽為強制執行。
⑶確認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福壽所有如下附表二六筆土 地 ,於109年7月20日新竹地政事務所空白168480號收件字號, 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
⑷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及新竹 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蔡麗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
㈠、蔡福壽於簽署系爭本票時,其表現外觀與正常人無異,並由 其親自簽名。依台灣失智症協會對於失智症病程之說明,失 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漸 進入中度、重度、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罹患失智症亦有 病程之輕重,並不當然一經診斷為失智症,即處於精神狀態 已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依據蔡福壽108
年1月9日住院期間僅可證明有罹患失智症,惟無法證明其病 症是否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另依 國軍桃園醫院新竹分院所做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蔡福壽 自70歲起出現失智症狀,75歲以後失智症已越發嚴重,無法 進行高階性生活活動等敘述,係出自於蔡福壽長子之陳述, 而並非經過醫生長期觀察之結果。該份鑑定報告僅係針對蔡 福壽聲請監護宣告之時的狀態確認其是否已達無法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無法證明109年7月20日當天蔡 福壽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缺損。被告所提109年7月20日錄影畫 面及相關借據、本票記載可知,當日蔡福壽並非獨自與被告 見面,同行尚有蔡福壽孫子女張鈞豪、張郁欣以及渠等友人 朱蜀蓉、林妤菲,均為當日共同借款人之一,且該日蔡福壽 神色並無異常,現場經過其孫女張郁欣說明,可自行書寫姓 名,舉止並無異於常人,則蔡福壽既有親友協助同來向被告 借款,五人表現均神色自若,清楚表示有借款之意願,並願 提供蔡福壽名下不動產供擔保,是被告以客觀善意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蔡福壽可自行表示意思,並書寫自己姓名,有理 由相信渠等均屬意思表示正常之人,而與渠等達成借款之合 意。蔡福壽所親簽之票據亦屬當然有效。被告所交付之借款 已依蔡福壽與張鈞豪、張郁欣、朱蜀蓉、林妤菲之指示清償 對石朝文之債務,剩餘借款渠等推派由林妤菲全體債務人簽 收,蔡福壽明確知悉該筆借款一部分係為幫助張鈞豪、張郁 欣、朱蜀蓉、林妤菲四人周轉,被告已確實交付借款,至於 借款後續運用,並不影響借貸契約或票據債務之成立,蔡福 壽不可因債務人内部關係對抗被告之票據權利行使。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260號民事裁 定、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1年 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及抵押 權登記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 宗查明,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抵押權記資料可佐,被 告否認系爭債權、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辯稱:蔡福壽親 簽本票時與常人無異,已有借貸合致及交付借款等語。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被告與蔡福壽間系爭200萬元借款契 約是否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⑵系爭本票、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 均不爭執,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福壽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被告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系爭本票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福壽所簽發,兩 造對系爭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亦可確立,而原告 於該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是否有效成立事項既有所爭執,自 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就系爭 借款已交付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蔡福壽到庭陳述稱借貸契約應該是其簽的,昨天簽的 ,剛才簽的,字我看不清楚,沒有為了孫子借錢而叫我簽名 等語(本院卷㈠第110-111頁)。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 以觀,蔡福壽並未說話,係由張郁欣拉蔡福壽之右手大姆指 捺印,並有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133頁),被告訴代劉嬑林 亦陳述:三個月利息是要給被告的利息,手續費要給介紹人 鍾陳福,代書費要給我的,四件是指塗銷石朝文抵押權、塗 銷石朝文的預告登記、被告的設定抵押、被告的預告登記, 車馬費是我跑了二趟新竹,第一趟下去沒有收到印鑑證明, 第二趟下去我等印鑑證明等了很久,張郁欣、張鈞豪、朱蜀 蓉、林妤菲說要給我的。錢是交給林妤菲收的,但是蔡福壽 也在現場,他有看到,因為他點錢不方便,所以請林妤菲點 錢。我跟原告確認要跟我借錢還錢給石朝文,原告有點頭。 我聽張郁欣說她是原告的孫女,原告有點頭。我不知道為什 麼張郁欣會拉原告的手去捺印指印。原告在我面前簽名,簽 的很慢,字很大,跟原告說你慢慢寫沒關係。原告說我不知 道怎麼寫,很久沒有寫字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64頁)。證人 石朝文於本院審中結證稱:借款時沒有見過蔡福壽,但有看 到蔡福壽的印鑑證明跟權狀等語(本院卷㈠第160頁)。證人 田吉豐於本院審中結證稱:在新竹經國路上的包子店時,張 郁欣、張鈞豪、朱蜀蓉、林妤菲都在場,是林妤菲說張郁欣
、張鈞豪是原告的孫子、孫女。林妤菲自稱他是原告的孫女 。張郁欣、張鈞豪請蔡福壽拿權狀出來借錢等語(本院卷㈠ 第161頁)。
㈣、次查,103年3月17日蔡福壽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筆跡工整。1 08年7月24日蔡福壽申請印鑑證明理由為補發權狀,蔡福壽 簽名筆跡每一筆順較為分開,字體傾斜。108年9月6日蔡福 壽申請印鑑證明:不限用途。蔡福壽簽名筆跡潦草,109年5 月13日蔡福壽申請印鑑證明: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蔡福壽簽 名筆跡每一筆順不完整,字體扭曲。109年7月17日申請印鑑 證明:不限定用途。蔡福壽簽名筆跡筆順潦草不完整,有新 竹○○○○○○○○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可佐(本院卷㈠32-43頁)。蔡 福壽於109年7月20日系爭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簽名筆跡 每一筆順分開扭曲不完整(本院卷㈠46-48頁)。並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報告記載:蔡福壽字形扭曲、字體結構鬆散、筆劃 特徵不全(本院卷㈡18頁)。蔡福壽108年即已罹患失智症,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 稽(本院卷㈡117頁)。
㈤、綜上以觀,被告訴代陳述其詢問蔡福壽之問題,蔡福壽僅點 頭,但未見蔡福壽有完整之陳述。且被告訴代亦稱蔡福壽無 法點錢,且說不知道怎麼寫名字。參酌蔡福壽於本院審理中 111年11月17日到庭陳稱:借貸契約書係昨天簽的、剛才簽 的、字我看不太清楚,有4個孫子與我同住,沒有為了孫子 借錢而叫我簽名,我是民國00年出生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2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9月23 日到庭陳述:對於其生日、幾個兒子、女兒、跟兒子還是女 兒住均未答。僅能回答28年次,住香山,地址則不記得了, 問跟誰住?跟哪一個小孩住,均回答跟我孩子住。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足認蔡福壽僅能就其出生年次、住 香山等簡單回答,至於詳細內容則無法回答。證人石朝文證 稱:借款時沒有見過蔡福壽,僅看到蔡福壽的印鑑證明跟權 狀。證人田吉豐證稱:張郁欣、張鈞豪、林妤菲自稱係蔡福 壽孫子、孫女,請蔡福壽拿權狀出來借錢等語。足認借款事 宜均係由張郁欣等人主導進行。觀諸蔡福壽109年5月13日、 109年7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簽名筆跡每一筆順不完整,字 體扭曲潦草。蔡福壽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之簽名,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記載:蔡福壽字形扭曲、字體結構鬆散、 筆劃特徵不完整(本院卷第18頁)。再者,蔡福壽對於被告訴 代之問題僅能以點頭表示,無完整陳述內容,無能力數錢, 且由張郁欣拉其手捺印,尚難認蔡福壽能明瞭其於本票及金 錢借貸契約簽名之意,尚難認已與被告達成借貸之合致,系
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被繼承 人為強制執行。又109年7月20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空白字第16848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以蔡壽印鑑證 明等書面文件完成,登記申請書記載: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借據、票據、透支、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0 年7月19日(本院卷㈠231頁)。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 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年息) 1 蔡福壽 張郁欣 林妤菲 朱蜀蓉 張鈞豪 109年7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20%
附表二(土地)(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空白字第16848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09年7月22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空白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 編號 土 地 面 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 權利範圍 縣 市 地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大湖 36 5801.39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 大湖 37 3724.51 同上 18分之1 3 新竹市 大湖 156 328.37 同上 18分之1 4 新竹市 大湖 161 413.86 同上 6分之1 5 新竹市 大湖 226-1 463.59 同上 全部 6 新竹市 大湖 227-1 359.36 同上 全部
附表三
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11年度票字第2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㈠第9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67頁):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蔡福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11年度票字第2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確認被告以原告所有如下附表二六筆土地,於109年7月20日新竹地政事務所空白168480號收件字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項所示抵押權登二及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422頁):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被繼人蔡福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11年度票字第2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福壽為強制執行。 ⒊確認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福壽所有如下附表二六筆土地,於109年7月20日新竹地政事務所空白168480號收件字號,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項所示抵押權登二及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