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邱勁翔即默契室內裝修設計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麗羽律師
被 告 黃暉雅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即新臺幣參仟玖佰零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 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所有建物內進行室內設計與裝 修,本工程款183萬7,000元(5%營業稅9萬1,850元另計) ,追加減工程款38萬0,932元(5%營業稅1萬9,047元另計 ),原告已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111年7月入住迄今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報完工7日內,甲乙雙方應協 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拖延,如甲方接獲通知日內仍未驗 或未驗收逕行使用或進住時,則視同已驗收合格」約定視 同驗收合格,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期款,完工驗收 付承包價10%…」、第6條「增減工程之項目和數量:1、本 工程範圍得經雙方同意後另行增減之,並議定其價格。2 ;增減工程款併入原訂作後第4期付款中,增減支付」、 第14條「本合約之任一附件均視為本合約之內容一部分, 並附件如下:(一) 設計套圖一份。(二) 工程估價單 一份。(三)其他工程變更、增減項目或數量之書面文件 」、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 尾款67萬5,529元(本工程款183萬7,000元+追加減工程款 38萬0,932元+本工程款與追加減工程款合計5%稅金11萬0, 897元-被告已付第1~3期款項165萬3,300元)。(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 約第16條「若本契約因其一方違反約定,致對方不得不以 訴訟方式或法律程序處理之,則對方所支付裁判費、執行 費、必要規費及委任律師費用等等均由其一方負擔之」,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10萬元律師費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一)總工程款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83萬7,000元,並未 特別記載被告應另負擔5%營業稅,依一般消費習慣或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契約疑義利益歸於簽署定型化消費 者即被告,故183萬7,000元為含稅價,但因原告完成之工 作未達約定品質,驗收未通過,不能滿足第4期款付款條 件,被告拒絕付款要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為 減少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失,不得不於111年7月入住,非可 視為驗收通過,被告無須給付第4期款。又,本工程款中 未扣除窗簾盒木作工程5萬6,000元、塗裝工程4萬9,000元 ,因原告配合之工班施作窗簾盒之木作骨架後,因天花高 度施作錯誤,須將天花與窗簾盒一併拆除重作,於此同時 根本沒有窗簾盒可供塗裝,被告告知追減窗簾盒工項,但 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卻未扣除。
(二)追加減工程款部分,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未表明追加項目、 未進行報價、未提出任何工程變更或增減之文件、資料供 被告簽署,亦未依約請被告於下訂時付追加款承包價50% ,事後恣意對被告漫天喊價,被告無須給付追加減工程款 。
(三)原告施工有瑕疵、拒絕修補或保固,違反約定在先,且就 追加款項之合理性亦從未提出具體說明,被告多次請求原 告提供使用物料進貨單、報價單,亦從未得到原告之正面 回覆,顯然係原告違約、失信始致本件紛爭,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其委任之律師費用,自無理由。
(四)縱使原告主張給付77萬5,529元本、息有理由,被告提出 抵銷抗辯:
1、依民法第502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
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 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締約前提 供工程進度表載明將在111年3月31日前完工,另口頭承諾 能讓被告在4月前入住,卻遲延至111年5月底始對被告表 示可以進行第一次驗收,後續驗收未通過卻又遲不進行修 補,被告不得不於111年7月入住,已逾約定期限達3個月 ,此工作遲延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而受有3個月的租 金損失計8萬1,000元。
2、依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第495條「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原告修補遭拒,則請求原告減 少報酬或損害賠償37萬1,900元。
3、原告施作工程逾期,有諸多瑕疵,驗收未通過,亦拒絕為 修補,卻無端提告,被告因而被迫應訴,不得不支付律師 費用10萬元委請律師協助處理,依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7頁筆錄)(一)兩造對於原證一(本院卷第21~26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
(二)兩造對於上開原證一所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已經 於111年7月下旬進入該處工程所在民宅內居住,此事實均 不爭執。
(三)兩造對於本院已經提示全部卷證(尚未編頁的原證九以及 被告於卷內主張對工程款減價部分除外),其餘本院卷( 目前編至第268頁)已經附卷編頁的所有LINE往來紀錄,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筆錄)(一)原告起訴主張請求67萬5,529元工程款及10萬元律師費, 有無理由?
(二)被告為下列1至3所列抵銷抗辯,是否可取? 1、本院卷第265頁總計19項之瑕疵修補扣減費用37萬1,900元 。
2、3個月額外租金,每月2萬7,000元,期間:111年4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3、律師費10萬元。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 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 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 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查:
(一)本工程款:
1、兩造於111年1月11日就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由被 告(甲方)委由原告(乙方)進行室內裝修工程,雙方簽 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1.承包施工 總計183萬7,000元整。第一期款,簽約時付承包價30%計5 5萬1,100元整第二期款,木作退場付承包價30%計551,100 元整。第三期款,系統櫃進場付承包價30%計55萬1,100元 整。第四期款,完工驗收付承包價10%計18萬3,700元整」 (見本院卷第22頁),文義上並未特別表明營業稅不含在 183萬7,000元範圍內且應由被告負擔,縱使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款,將工程估價單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該估 價單記載「工程款項173萬3,680元、監管費6%10萬4,021 元、以上合計183萬7,701元、營業稅5%9萬1,885元,總計 192萬9,586元」(見本院卷第29頁),畢竟仍與兩造最終 議價結果不同,且工程施工請款簽收表,收款人邱勁翔簽 章之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均為55萬1,100元,並未另行加計5 %營業稅(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5%營業稅乃無 端轉嫁被告負擔,顯不可採。
2、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伊未同意驗收通過云云 ,然瑕疵與完工係二回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已經於111年7月下旬進 入系爭工程所在民宅內居住,則依系爭工程第5條第4項約 定「報完工7日內,甲乙雙方應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 拖延,如甲方接獲通知七日內仍未驗收或未驗收逕行使用 或進住時,則視同已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24頁),文 義上並未區分被告逕行使用或進住原因為何,因此依約被 告即負有給付已完工之第四期款18萬3,700元義務。(二)追加減工程款:
1、系爭契約第6條「增減工程之項目和數量:1、本工程範圍 得經雙方同意後另行增減之,並議定其價格。2、增減工 程款併入原訂作後第4期付款中,增減支付」(見本院卷 第24頁),並未要求增減工程應經契約當事人額外以書面 方式同意,或者原告下訂材料時,被告先付承包價50%為 追加工程特別生效要件,又系爭契約第14條「本合約之任 一附件均視為本合約之内容一部分,並附件如下:(三) 其他工程變更、增減項目或數量之書面文件、資料」(見 本院卷第25頁),僅能代表如有工程變更、增減項目或數 量之書面文件、資料,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何況視為 契約一部之工程估價單備註欄第4點亦明載「本工程如有 異動,應先提出工程變更方案,並經雙方協議確認後變更 …」(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判斷重點在於兩造有無對 超出原本契約預定工程項目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 2、原告提出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區分A:清潔、保護工程, 共2工項;B:五金、燈具、水電、木地板工程,共36工項 ,A、B合計金額最終為38萬0,932元(見本院卷第33頁) ,本院認列A-1全室細清1萬8,000元、A-2梯廳保護6,000 元、B-10休閒室-造型櫃-修改側板9,000元、B-11和室-榻 榻米方桌修改費8,000元、B-12客廳-臥櫃修改1萬2,000元 、B-13主臥-更衣室上方新增收納處理8,500元、B-24廚房 -中島櫃修改-烤漆處理8,000元、B-17全室-天花板配合修 改1萬8,000元、B-19主臥-電視牆新增樂土1萬2,000元、B -25玄關-跳色5,000元、B-26廚房-中島櫃-新增抽盤與調 整位置5,500元、B-30盪鞦韆五金5,800元、B-31盪鞦韆天 花板固定鐵座7,800元、B-33全室-面板升級4萬3,555元、 B-34全室-原有木地板修補費用(客廳/冰箱處/室拆牆處/ 臥室門下處)1萬6,275元、B-35電視安裝1,800元、B-36 主燈安裝費(6盞主燈客戶自備)3,500元,合計18萬8,73 0元,說明如下:
(1)A-1全室細清:被告對此抗辯廁所門後一堆殘膠,抽油煙 機等櫃體未清,總價1萬8,000元應扣減2,000元,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被證13、第315頁原告附表),可見 確有A-1全室細清追加工項,而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下旬 入住,依系爭工程第5條第4項工程視為完工,原告自有此 追加工程價金給付請求權,被告主張工程瑕疵減少價金請 求,使得原告無法請求此部分全部工程報酬,屬於權利障 礙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瑕疵與否並未經由第三 方鑑定單位確認,待證事實不明,被告應負擔無法舉證不 利益,因此本項次1萬8,000元應予認列。
(2)A-2梯廳保護:被告係委由原告施作位於10樓之室內裝修 工程,則相關材料於搬運過程中必然會經由社區大樓公用 梯廳,如不予保護,顯然會傷及社區共有部分財產,損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將 工程估價單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該估價單於工項部分 記載「(圖號N/A)全室地磚及門框保護工程/停車區(1 分夾板)/梯廳另計、1式、總價3萬元」(見本院卷第27 頁),足見原告已能證明A-2梯廳保護追加工項存在,原 告此部分請求6,000元,不過是本工程全室地磚及門框保 護工程/停車區(1分夾板)3萬元的1/5,無明顯金額不合 理之處,被告空言原告漫天喊價(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 書狀),自屬無理,因此本項次6,000元應予認列。 (3)B-1對講機移位代墊(3500):被告對此抗辯依設計圖已 知對講機須移位,且移位前未告知業主該項費用,業主不 同意追加,該筆款項應內含在報價中,總價3,500元應全 額扣減(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述),原告則回應契約 書有載明費用另計且由建商配合廠商施作,無非係以工程 估價單「:E、水電工程(數量多退少補,E-H0ME移位建商 處理)」為據(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說明及第291頁左側 截圖,只有不詳某人於該頁存簿影本上方以手寫一行文字 :一戶$3500),本院審酌本院卷第28頁估價單內容,就 編號E、水電工程部分(包含12細部工項),該「E-H0ME 移位建商處理」-國際排星光系列,尚不足以推導出對講 機移位是由原告代墊、被告必定須支付特定金額之結論, 因此不予認列本項次工項。
(4)B-2琉球疊(第一次)、B-3琉球疊(第二次):被告對B- 2琉球疊(第一次)抗辯原設計圖已規劃、應含在原報價 總價內,且對原告提出並為本院已庭後編頁為本院卷第29 1頁之原證9所謂因客戶有修改作法故產生2次費用,被告 否認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07頁被證13、第277頁筆錄 ),茲審酌本院卷第292頁原證9左側,係被告截圖Line對 話紀錄,其內容顯示「我這邊下單了」、「費用比先前便 宜」,與原告提出另一紙Line對話截圖,並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由訴訟代理人在截圖處圈選,下方處亦有「我 這邊下單了」文字(見本院卷第173頁截圖、第273頁筆錄 第1行),二者實屬同一對話截圖,且本院卷第292頁Line 截圖部分顯然較本院卷第173頁清楚,對話範圍更廣,被 告既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Line截圖形式真正性,則本院 卷第292頁Line截圖形式真正性,亦屬真實。然而不論是 本院卷第173頁或第292頁截圖,究竟原告是下單何者、費
用多少,被告均無於對話內容明確表示同意或類似字眼, 且原告在本院卷第173頁截圖右方自行製作追加工項說明 ,只是原告個人意見,本院卷第292頁原證9截圖右側,被 告將輝發富田疊席號報價單圖片各一張:(2萬3,300元) 、(1萬9,740元),排列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旁,均未 有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綜合以觀,原告無法舉證B-2琉 球疊(第一次)、B-3琉球疊(第二次),被告有明確同 意追加工項,不應由被告負擔,故本項次工項均不予認列 。
(5)B-4木工修改(4月份)-口頭已跟客戶告知(30000):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使本院檢視,自屬無 法舉證兩造有同意此追加工項,故本項次工項不予認列。 (6)B-5和室-造型隔柵門(夾板+木皮)、B-6和室-造型隔柵 門(夾板+木皮)-配合客戶作法、五金客戶提供: 原告列出B-5為追減工項負5萬元、B-6為追加工項7萬2,00 0元,而被告對B-6主張扣減3萬6,000元則未說明理由(分 別見本院卷第33頁原證4、第107頁被證13),但被告方面 又於後續書狀引用B-10休閒室-造型櫃-修改側板之瑕疵證 據圖7、圖8,表示桌腳有缺角(見本院卷第265頁附表1、 第115頁照片2紙)。經本院比對原告提出「原為推拉門」 、「客戶提出修改」各一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2紙照 片,同第293頁2紙照片),上方均無被告簽名或蓋章,故 不予認列本項次工項。
(7)B-7洞洞板-木棒(單價10元/枝×50枝=500元):原告主張 之證據方法係Line對話截圖「Jhih-Fong Lin:洞洞板木 樁需要更多備用(10隻)。傳送洞洞板木樁圖片。」(見 本院卷第294頁原證9),此部分與兩造形式真正不爭執之 Line對話紀錄,用戶姓名Jhih-Fong Lin、頭像照片均屬 一致(見本院卷第191頁),Jhih-Fong Lin實為被告配偶 訴外人林鋕峰(見證物袋被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95 頁客戶工程驗收追蹤表客戶簽名欄),且第294頁原證9內 容並非以文字檔再轉錄,單憑此項洞洞板木樁需要更多「 備用」之語句,以及傳送洞洞板木樁圖片,仍不足以認為 有追加合致,不予認列本項次工項。
(8)B-8玄關-鞋櫃-上方新增開門收納(8000)、B-9小孩房- 衣櫃-上方新增開門收納(8000)、B-20玄關-鞋櫃-上方 新增開門收納烤漆處理(5500)、B-21小孩房-衣櫃-上方 新增開門收納-烤漆處理(5500):原告主張之證據方法 為「原櫃上無收納」、「客戶與父親要求新增收納」各2 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卻未有被告及其父親
簽名或蓋章供本院核實,原告雖然又提出Line對話截圖: 「!!玄關鞋櫃上方多做的收納鞋櫃櫃面改成與白色烤漆 板,開門線條延伸下方鞋櫃要不一致(使用暗把手)」, 以及與本院卷第176~177頁「客戶與父親要求新增收納」 相同之圖片2紙(見本院卷第295頁原證9),經被告爭執 原證9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77頁筆錄),本院則以: 「!!玄關鞋櫃上方多做的收納鞋櫃櫃面改成與白色烤漆 板,開門線條延伸下方鞋櫃要不一致(使用暗把手)」截 圖,並未顯示用戶姓名、頭像照片,無法確認是何人所述 ,既為被告爭執如上,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合意本項次追 加工項,故無須認列本項次工項。
(9)B-10休閒室-造型櫃-修改側板:被告爭執此部分為原本設 計或施作不良,做出來是缺角,要求修正,不應加價,總 價9,000元應全額扣減(見本院卷第107頁被證13、第115 頁圖7、圖8照片),可見兩造對原告進行施作B-10休閒室 -造型櫃-修改側板追加工項已達成合意,被告既已於111 年7月下旬入住,依系爭工程第5條第4項工程視為完工, 原告自有B-10休閒室-造型櫃-修改側板追加工程價金給付 請求權,至被告主張工程瑕疵減少價金請求權,屬於權利 障礙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本項次瑕疵與否,並 未經由第三方鑑定單位確認係原告施作品質不佳(見本院 卷第243頁本院函稿、第252頁筆錄:被告拒絕繳納一切與 證明瑕疵有關之鑑定費。下同),仍屬待證事實真偽不明 ,被告應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因此本項次9,000元應 予認列。
(10)B-11和室-榻榻米方桌修改費:被告爭執此部分為有裂縫 ,品質不佳,總價8,000元應全額扣減(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證13、第117頁圖9、10),可見有此追加工項,被 告既已於111年7月下旬入住,依系爭工程第5條第4項工 程視為完工,原告自有B-11和室-榻榻米方桌修改費追加 工程價金給付請求權,至被告主張工程瑕疵減少價金請 求權,屬於權利障礙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本 項次瑕疵與否,並未經由第三方鑑定單位確認係原告施 作品質不佳,單憑照片仍屬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被告應 負擔無法舉證不利益,因此本項次8,000元應予認列。 (11)B-12客廳-臥櫃修改:被告爭執此部分為當初做一個超級 厚的底板,被發現後請他拆掉、依當初設計圖修改,不 應收費,總價1萬2,000元應全額扣減(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陳述),原告則回應係被告要求更改設計,並提出 「原圖有踢腳」、「客戶與父親要求拆掉踢腳重做櫃體
」圖片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B-12客廳-臥 櫃修改已超出原設計範圍而由原告施作且已為被告所同 意,屬於增加工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增加工項必 須由雙方議定價格,此屬於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 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因此即便雙方無法議定增加工項價格,依同法第491條第 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原告既已提出此部分價目表1萬2, 000元,被告空言此為漫天喊價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 被告書狀),並未提出客觀證據,應認本項次金額1萬2, 000元應予認列。
(12)B-13主臥-更衣室上方新增收納處理:被告爭執此部分本 來就有維修孔,只是把線路擺在旁邊,應無需追加費用 ,總價8,500元應全額扣減(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述 ),可見被告僅爭執費用不具必要性而已,然原告承攬 施作室內設計裝潢,有其專業性,被告又未就此進行相 關鑑定,何以被告得無償享有此部分工項所帶來之利益 、便利,故本項次8,500元自應予認列。
(13)B-14客廳-音響轉角櫃修改(6500)、B-22客廳-音響轉 角櫃修改-樂土處理(3500):原告主張之證據方法為「 原櫃轉角無收納」、「客戶與父親要求修改新增收納」 各2紙照片(見本院卷第182頁),未有被告及其父親簽 名或蓋章供本院核實,原告又提出「原設計」3D模擬圖 、「客戶要求修改新增推拉功能」各乙紙圖片(見本院 卷第300頁原證9),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00頁原證9形 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77頁筆錄),經本院檢視後,其 上確實沒有任何人同意簽名,原告無法舉證有追加合意 ,故不予認列。
(14)B-15客廳-音響拉盤修改(2000)、B-23客廳-音響拉盤 修改-樂土處理(800):原告主張之證據方法為「音響 原放櫃外」3D模擬設計圖、「客戶要求修改新增推拉功 能」各2紙圖片(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未有被告簽 名或蓋章供本院核實,原告又提出「原設計」平面圖、 「客戶與父親要求修改新增收納」各乙紙圖片(見本院 卷第301頁原證9),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01頁原證9形 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77頁筆錄),經本院檢視後,其 上確實沒有任何人同意簽名,故本項次原告無法舉證有 追加合意,故不予認列。
(15)B-16廚房-中島櫃修改(10500):.被告爭執B-16廚房- 中島櫃修改未告知業主須加價,事後才要求追加、報價
過高,原告則回應是被告要求修改(分別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陳述、第316頁原告說明),可知B-16追加工項經 過兩造合意乙節,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提出L ine截圖:「(傳送中島櫃3D模擬設計圖)。Jhih-Fong Lin:呃~好,那就不是昨天說的今天給我,我再跟桌板 師父說一下,另外確定今天能給嗎?桌板製作也是需要 時間。」(下方自行說明:原中島轉角無收納)、現場 施工照片2紙(下方自行說明:客戶與原告父親要求修改 新增收納)(見本院卷第184頁),以上原告僅有舉證中 島櫃關於收納部分新增前與新增後之狀態,但中間之過 程,於系爭契約甲方即被告甲○○是否已為同意中島櫃修 改增加收納,仍無法藉由上開證據資料確認,故本項待 證事實即B-16追加合意與否,仍屬不明,應由原告負擔 不利益,故不予認列。
(16)B-24廚房-中島櫃修改-烤漆處理:被告爭執B-24廚房-中 島櫃修改-烤漆處理,因原設計圖已標示烤白處理,施工 現場發現塗水泥漆,要求改正重新烤漆,並指示改烤灰 色,不應加價,總價8,000元全額扣減,原告則回應是被 告要求重烤(分別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述、第316頁 原告說明),可知兩造對被告要求重新就中島櫃烤漆無 不同意見,且被告業已入住,應視為已完工,被告卻稱 瑕疵云云,而依被告現有舉證程度,無法確認瑕疵存在 ,則此部分性質即屬於增加工項,而非瑕疵改正,應予 認列本項次8,000元。
(17)B-17全室-天花板配合修改:被告對此部分總價1萬8,000 元全額扣減,原告則主張是被告要求修改,且將原因歸諸 於窗簾盒完成後,業主要求拆除復原(分別見本院卷第10 7頁被告陳述、第316頁被證原告說明、第172頁原告說明 文字與黑白圖片,後者與本院卷第303頁原告說明文字與 彩色圖片相同),被告抗辯「原告天花高度施作錯誤,原 設計之天花板3D圖標示天花最低處係建築原有大樑,但原 告配合之木作工班施作時卻將天花板角料直接貼齊大樑, 包完天花後會再降高度,原告監工卻未請木工按設計施工 ,被告發現後向原告提出,原告才請木工改正,須將天花 與窗簾盒一併拆除重作」(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書狀) ,原告復反駁窗簾盒原即為設計之一部,被告係直至原告 將窗簾盒安裝完畢後,才要求被告拆除,相關拆除費用、 修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書狀)。 本院依照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書狀指出窗簾盒證據資料, 經檢視結果,亦即依本院卷第81、82頁天花板3D圖、現場
照片、Line對話紀錄,其中Line對話紀錄:「黃小姐~~今 日說的一些重點細節~~我有把他寫到群組,您可以跟林先 生在確認一下窗簾盒跟和室部分,那今天我離開後,也有 馬上跟蔡先生討論今日的相關事宜~~,年後我們再討論清 楚~~這樣應該會好些~~,不好意思~~沒有達到您們的要求 」,所謂窗簾盒沒有達到要求究竟所指為何?甚是模糊。 再者,被告要求工程估價單(圖號N/A)全室-窗簾盒、櫃 上封板、冷氣基座(角材+夾板+矽酸鈣板)總價5萬6,000 元,與(圖號N/A)全室-窗簾盒、櫃上封板、冷氣基座( 批土+粉刷)總價4萬9,000元,全數扣款(見本院卷第27 頁工程估價單、第261頁被告書狀),並無依據,則B-17 全室-天花板配合修改性質屬於增加工項,而非瑕疵改正 ,故應予認列本項次1萬8,000元。
(18)B-19主臥-電視牆新增樂土:被告爭執有裂縫,總價1萬2, 000元扣減6,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述),可見 有此追加工項,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下旬入住,依系爭工 程第5條第4項工程視為完工,原告自有B-19主臥-電視牆 新增樂土追加工程價金給付請求權,被告主張工程瑕疵減 少價金請求權,屬於權利障礙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因被告不能舉證,故被告應負擔無法舉證不利益,是 本項次1萬2,000元應予認列。
(19)B-25玄關-跳色: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大硯river x A2-10F甲○○:@Danny午安,我們玄關想漆這個顏色,想 請問適合嗎?(傳送以手機搜尋「粉紅色」圖片)。不詳 用戶:(傳送粉紅色4種顏色調色卡),玄關調色。大硯r iver x A2-10F甲○○:ok好的。」(見本院卷第307頁原證 9),以及客戶追加跳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86頁右側照片 ),被告雖否認本院卷第307頁原證9形式真正性(見本院 卷第277頁筆錄),然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大硯river x A2-10F甲○○」其用戶名稱與大頭貼,與兩造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大硯river x A2-10F甲○○」相同(見本院卷第 187頁),可見被告不無任意一概否認之情形,又從被告 與設計師討論過程,已確認此為兩造合意增加工項,且既 已完工,因此本項次5,000元應予認列。
(20)B-26廚房-中島櫃-新增抽盤與調整位置:被告爭執同B-16 ,亦即未告知業主須加價,事後才要求追加、且報價過高 ,總價5,500元全額扣減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述 ),茲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大硯river x A2-10F 甲○○:上層高度改留30,下層高度改留40(不含層板), 謝謝,(傳送櫃位上層30,以紅色線標示;下層40,以藍
綠色線標示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87頁),確有調整 乙事,且被告既已於111年7月下旬入住,依系爭工程第5 條第4項工程視為完工,原告自有B-26廚房-中島櫃-新增 抽盤與調整位置追加工程價金給付請求權,故認列5,500 元。
(21)B-27主臥-衣櫃新增3抽屜(10500)、B-28兒童房-床頭櫃 修改(5500)、B-29玄關-鞋櫃新增層板(6000):原告 提出Line對話截圖:「Jhih-Fong Lin:1.烤漆玻璃L型…2 .更衣室衣櫃衣架…3.鞦韆鐵件…4.洞洞板…5.燙馬要更換改 成抽屜。6.更衣間梳妝台背面5層開放櫃體最底2層需要改 成抽屜。7.玄關近來左右兩側燈飾…。8.冰箱上層…。鞋櫃 要加層板,每層高度要下修。」(見本院卷第308頁原證9 ),經查此為Jhih-Fong Lin即被告配偶訴外人林鋕峰之 對話紀錄,且內容並非以文字檔再轉錄,被告復抗辯本院 卷第308頁原證9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77頁筆錄), 無論如何,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明顯指出,係主臥室衣櫃新 增3抽屜、兒童房床頭櫃要修改、玄關鞋櫃新增層板,此 三項追加云云,且查原告於本院卷第308頁書狀又稱:B-2 7.28.29客戶追加的抽屜層板皆在「現場」告知…,即非係 採用通訊軟體為之,迄今原告仍未提出有經被告「現場」 同意簽認之書面文件或「現場」錄音紀錄供本院核實,應 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須承擔待證事實B-27、B-28、 B-29是否為追加工項其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均不予認列 。
(22)B-30盪鞦韆五金、B-31盪鞦韆天花板固定鐵座:被告爭執 B-30盪鞦韆五金當初被告未先給報價,蝦皮上550元/個, 總價5,800元,扣減4,700元;B-31盪鞦韆天花板固定鐵座 位置施作錯誤與圖面標示不符、且施作前未告知要計價, 總價7,800元全額扣減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述) ,可知此部分工項應屬完工,今被告以網路拍賣個別材料 費,指摘原告收取價格過高,忽略相關工資、人力,自無 足取。又,被告爭執盪鞦韆有施作錯誤位置問題,惟單憑 被告提出之設計圖面與現場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 21頁被告圖11~13),仍無法確認,被告又不繳納鑑定費 ,即應認屬於增加工項,被告應予給付此部分已完工之報 酬1萬3,600元(5,800元+7,800元)。(23)B-32廚具-中段優白烤漆玻璃(12500):被告爭執原設計 圖已有烤漆玻璃,且估價單未註明須另計,該部分應以贈 送處理,總價1萬2,500元全額扣減,原告則稱估價單有載 明另計(依序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述、第317頁原告說
明),經本院檢視視為契約一部之工程估價單,其中玻璃 工程項下,本有:廚具-中段優白烤漆玻璃1式單價(未記 載)、總價(未記載);再經對比其它另載即【另計】, 例如:「全室-原有木地板修補費用(暫定)1式單價(未 記載)、總價【另計】」「廚房-雙面中島櫃-實木檯面1 式單價(未記載)、總價【另計】」(見本院卷第28~29 頁),可見本項廚具-中段優白烤漆玻璃,並非另計,而 是已包含在本工程範圍內,故本項次不予認列。(24)B-33全室-面板升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第1則(下 午3:53)「我們全室面板升級為右邊咖啡色,費用約3萬 9,000元,櫃內看不到的地方皆為白色一般面板,請您在 回覆我一聲,謝謝」;與第2則(下午6:11)「面板的部 分請您在回覆我一聲,謝謝。」;及第3則(下午6:22) 「Jhih-Fong Lin:請問大約有幾個面板,『假設39個』, 算起來單價應該很高,1,000?」與「有些開關室六開的 不便宜『2千多』」;暨第4則(下午7時57分)「Jhih-Fong Lin:面板的部分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91頁), 可見當設計師已經詢問大硯river x A2-10F x 默契設計 群組(見本院卷第189頁、右上),該群組成員關於面板 升級意見,並無齟齬,當設計師知悉業主方面回覆意見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