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林振源 住○○市○○街000號
原 告 林振鈴
原 告 林永章
原 告 許明標
原 告 林怡伶
原 告 林佩琪
原 告 林龍珠
原 告 林愛珠
原 告 賴榮華
原 告 林淳
原 告 徐萬乾
原 告 江鋆欗
原 告 陳隆寶
原 告 沈世晶
原 告 楊淑雲
原 告 陳宣瑜
原 告 洪錦雲
原 告 林秉毅
原 告 林涵堉
原 告 林資宜
原 告 林依蓉
原 告 陳郁翔
原 告 陳玫君
原 告 林麒祥
原 告 林麒賢
原 告 林麒華
原 告 洪張桃
原 告 許萬德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陳萬和
被 告 陳金德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三九○、三九○之四、三九○之六、三九○之八、四七七、四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市埔字第九八四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 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18 4430號函暨調處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 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新市埔字第984號租約)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前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撤回上開第二、四項聲明,被告對此並無 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 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並與被告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 市埔字第984號,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均經新竹市 政府103年4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函公告發布實 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之二 期範圍內,並經編定為商務專用區、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 原告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於11 1年11月30日調處時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 約已合法終止,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新市埔字第984號租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新市埔字第984號租約) 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原告於終止租約之同時,應給付法定補償費用,爰答 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 止租約,出租人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該條例於72年12 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旨在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之規定,以促進土地之利用。 故衹須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論其編定 或變更係在租約訂立前或租約訂立後,出租人均得據以終 止租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商務專用區、公園用地、道路用地等 情,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確 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系 爭土地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全體出租人即原告業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11月30 日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向承租人即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終止租約應同時履行給付補償金 義務云云,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 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 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陳 金德已先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有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2年4月2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351頁),原告縱尚未補償被告,亦無礙原告終止租約之 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1年11 月30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市埔字第984號)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