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范李秋妹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被 告 范振新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見調字卷第11頁),嗣更正其聲
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訴字卷第351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被告與其前妻陳曉翠於民國88年間結婚
,94年間在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
段4777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為自
建5層樓之透天厝(下稱4777號建物),並登記於陳曉翠名
下,又4777號建物另增建6、7層建物(下稱4777號增建物
),其後被告及陳曉翠即邀請原告及配偶范登亮入住4777
號增建物,原告及范登亮因此遷居至上開4777號增建物內
居住迄今10餘年。原告及范登亮遷居至4777號增建物後,
被告即一再慫恿原告將原告及范登亮借名登記、信託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居住使用之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8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竹縣○○鎮○○街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售後價金405萬元均由被告收取完畢
。詎被告於110年間開始堅持原告及范登亮必須自4777號增
建物遷出,嗣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與陳曉翠離婚,旋以陳
曉翠之名義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及范登亮遷讓房屋,亦
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案經鈞院110年
度訴字第783號事件受理中,其後范登亮並於111年7月25日
去世。而原告年事既長,日後恐有安養醫療相關費用負擔
,是被告應返還前所借名登記、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
爭房地,該屋出售後之相關售屋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㈡原告與范登亮係於83年間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預售屋
,同年7月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395萬元,預計分240期攤還,至103年清償完畢,惟該筆貸
款提前於91年8月21日清償完畢而辦理銷戶,同年月26日領
取清償證明。又依土地銀行放款帳卡及回函內容,足徵83
年7月至90年5月共計70期繳款紀錄,其中之58期「繳款BC
」部分及88年2月、88年3月、88年4月、90年1月提前還本
等部分,均為臨櫃現金繳款。倘被告當時已就業,依常情
不可能一再辦理臨櫃繳款,論理亦不可能持現金而不用轉
帳方式繳納高額金錢,足見該等貸款均為原告及范登亮居
住竹東期間自行臨櫃繳款。
㈢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辯稱係由
其於81年間以工作所得及貸款方式購入,並於99年間處分
完畢等語,惟原告與范登亮於83年間出售原登記在原告名
下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又於92年間出售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5樓房地,且范登亮於88
年退休後仍按月領有退休金3萬餘元,非無資力之人,買受
系爭房地原本即是養老之所,只是慮及百年之後還要再為
移轉,因此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5日
家庭會議中多次自承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僅為代父母保管,
願意先行結算餘額返還父母,再與手足另行商議扶養父母
之方式等語,其後被告於鈞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97號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亦自行提出其所謂出售系爭房地、代
父母保管320萬元之主張,另主張父母同住多年,應按月扣
抵1萬元費用等語,與被告本件答辯內容互相歧異。此外土
地銀行之貸款於90年5月尚欠1,529,359元,若以正常按月3
萬元繳款,則於91年8月銷戶時應清償餘額仍高達105萬元
,且被告另辯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
渣打銀行之貸款,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明其
支付上開貸款,顯不可採。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委任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
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物之
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惟原告不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
任被告處理事務,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93年
度台上第2058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
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又被告若僅係單純出借名義,
而對系爭房地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
仍為原告,此即所謂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不成立信託
關係。而本件被告以本人名義買賣系爭房地,屬積極之管理
、處分行為,而原告自始無管理、處分之行為,僅以片面主
張借名登記、信託關係,並無其他事實佐證,難認為真實。
此外,原告與范登亮原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
弄00號之鐵路局員工宿舍,於92年9月間因宿舍拆除才搬遷
至系爭房地居住,後於96年11月間遷入4777號增建物。被告
於99年4月間始賣出系爭房地,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
何管理、處分之實,亦對系爭房地買賣無所爭議,是所謂借
名登記、信託登記實不存在。
㈡又被告73年間出社會後即有工作收入,嗣於80年11月間在會
計師事務所工作迄今,於本身經濟環境許可下,遂於81年間
訂購系爭房地之預售屋,總價約435萬元,建造期間按期支
付工程款,並於83年7月間完工交屋,經向土地銀行擔保放
款395萬元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於96年1月間,4777號建
物興建竣工後,被告遷入居住,嗣於99年4月間賣出系爭房
地,得價405萬元,扣除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後,實際餘額
約為8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之320萬元售屋款項。再者,被
告自83年起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各期工程款等合計約40萬
元,貸款期間亦繳交本利約110餘萬元,可見就買賣系爭房
地而言,已有虧損,原告既無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各項金錢
,誤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售屋款項320萬元由被告保管,難
認真實有據。退步言,原告本件請求相關金額計算,均未提
出實證,僅空言售屋款項320萬元由被告保管,容有誤認,
其所請求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項,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
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
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范登亮所購買
,信託登記予被告等節,揆諸上開說明,若兩造間有信託契
約之約定,自應適用上開信託法之規定,又系爭房地屬信託
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登記之財產權,自應依法辦理信託
登記。惟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等積極事
實,既未提出任何足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契約等有利於己
之證據方法,系爭房地亦未曾辦理信託登記,其主張與被告
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已乏所據,難以信採。
㈢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
參照)。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
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
上主張權利者,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
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及其配偶范登亮出資所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提出110年3月5日親屬會議紀錄及
錄音譯文等為證(見訴字卷第77至109頁),並據此主張被
告在親屬會議中一再自承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係代父母保
管等語,且原告及范登亮均非無資力之人,買受系爭房地之
價金均為其等繳納等情。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親屬會議內容摘要六、固記載「范振新(即被告
)主張願先將替范登亮管理之出資竹東房屋費用計算結清後
,餘額全數返還與范登亮,由范登亮自行管理使用」等語,
惟該次會議之主題係與訴外人范振華、范慧貞(即被告之弟
、妹)協定扶養原告及范登亮之扶養方式,並參酌卷附該次
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詳細推敲,均係針對如何扶養原告及范登
亮等節各抒己見,互有主張,被告雖有提及「是因為媽媽(
指原告)說叫我保管的」、「對,就他(指范登亮)的錢全
部還給他」、「當初的錢3百多啦」、「就是看他拿回去多
少,我就一毛錢也不會跟他拿」等語(見訴字卷第88、98頁
),似有承認代原告保管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並願結算後
返還范登亮,然原告亦稱「那都沒拿錢哪,是以前貸款的啦
,以前4百多萬,一直貸3百9,他(指被告)一直繳,他現
在剩3百萬啦...他沒有拿到現金啦」、「他(指被告)是貸
款,他也都沒有拿到錢啦,以前都是貸款」等語(見訴字卷
第100、102頁),及被告在另案請求訴外人范慧貞、范振華
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所提出自行繕打之表格列出320萬元之金
額後,逐月扣抵原告居住4777號增建物需負擔之費用(見本
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97號卷第116頁,影印後附於訴字卷)
等情互核以觀,被告縱然在家庭會議或另案訴訟中曾為願意
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結算後返還予原告及范登亮之表示,
或係囿於希望原告與范登亮能搬離4777號增建物所願意給付
之對價,究與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原告仍需
就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叫伊保管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一節,究何
所指亦有未明,兩造間就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是否另有其他
諸如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均不得而知,尚難僅依被告
在親屬會議中所為之片面陳述及所提出之計算表格,即遽指
其就原告所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
節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不予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於83年間出售其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
號房地(下稱高峰路房地)及范登亮原任職於鐵路局,88年
退休後仍按月領有退休金3萬餘元,有買受系爭房地之資力
等情,固據其聲請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高峰路房地
8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函覆范登亮之退休給付紀錄等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37至323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83
年間有出售高峰路房地,及范登亮每月固定領有退休金之事
實,原告既未能提出實際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金流紀錄,即
難認其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可
採。
⒊再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為承買人,自出賣人即訴外人富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並於83年5月31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申請購屋貸款,嗣於91年8月21日
清償完畢銷戶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
東地所登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其所附系爭房地83年東地字
第8201號、9879號買賣登記案及98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等
資料、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檢送
之授信申請書、申請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
竹東分行放款開戶建檔登錄單、領取收據、繳款明細卡等存
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25至168、175至189頁),原告對此不
為爭執,堪信為真,又依繳款明細卡之摘要欄,若係註記「
繳款HS」,所示意義為轉帳繳款,轉出帳戶均為授信戶即被
告本人之存款帳戶,以轉帳代繳方式扣款,此亦經台灣土地
銀行竹東分行於112年7月17日以竹東字第1120002122號函覆
明確(見訴字卷第235頁),另佐以被告自73年起,即有固
定之工作收入,除有被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查詢紀錄1
紙在卷供參(見訴字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
自73年起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見外放之當事人資
料卷宗),是被告辯稱以其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
非全然無稽,堪以信採。
⒋綜核上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等節,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擔負舉證之
責,而依其上開舉證,尚不足令本院獲致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有利心證,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
舉證,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㈤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之信
託契約,系爭房地亦未曾辦理信託登記,自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
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被告間僅為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
雖於99年4月間以40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價
款清償其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此有被告所提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61至65頁),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既係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405萬元,核屬無據,不予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
係或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本係有權
處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出售系爭房地之價
款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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