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韓泰生
訴訟代理人 張揚律師
複代理 人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魏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0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起訴求為「被告應將兩台Western Electric(型號) 94擴大機全部返還於原告」(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起訴狀 ),最後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之動產(下稱系爭動 產)返還於原告」(見新竹地院卷第31頁、筆錄),而附表 則為:(見新竹地院卷第39頁)
名稱 廠牌 型號 數量 備註 擴大機 Western Electric 94C 2台 變壓器171B,為刻字 經核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物易物,由原告 將所有之系爭動產,與被告所有兩支真空管,進行互易,並 針對差價部分,已由被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於 原告,雖然如此,但其中1支真空管其規格非為原告所需, 且真空管未進行實測聆聽,原告基於友好關係,固為收受上 述兩支真空管與現金27萬元,惟原告非因自己過失而未查明 擴大機元件資訊,此項交易既非出於原告真意且係被告有意 混淆所致,使得被告自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 樓之住處,取走古董市場具稀少性之系爭動產,經過原告立 即與被告聯繫之結果,原告要求被告交換其中變壓器元件, 以利原告現有之擴大機與變壓器配對、比對,改以其原預定 擴大機零件代替交付…,豈料被告於明知有誤之情形下,竟 拒絕交換返還年代較久、價值較高之刻字元件,甚至揚言: 你去告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98條、第88條、第114條第1項
、第767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因原告以訴狀繕本之 送達,業已撤銷同具瑕疵之互易契約及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 ,暨因被告欠缺誠信、兩造互惠之目的已失等語,爰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於原告。暨請求傳喚 證人即兩造於111年1月間在原告上開住處交換互易物品時在 場之人黃鴻淇。
三、被告則以:兩造互易之94擴大機已具體特定,且查雙方交易 時並無任何關於印字或刻字元件之約定,甚至94擴大機上之 變壓器元件,究屬印字或刻字,於外觀上可以辨別,復查整 個交易長達3個多小時,地點也是在原告住處,即令原告事 後不滿,充其量那也只能算成是原告他自己未為充分確認之 過失,而在交易結束後之第3日,原告才說他現有的另外兩 台94擴大機,上面之171B變壓器,1顆是刻字、1顆是印字, 這樣沒辦法湊成1對刻字,又說在他的庫房發現自己還有1顆 備品,是1顆印字之171B變壓器的備品,於是原告開始無理 地要求證人黃鴻淇轉告被告,說是原告要以2顆印字之171B 變壓器,來拆換被告手邊系爭動產之變壓器,原告還說若不 如此照做,那麼他要取消交易,方衍生本件糾紛,被告之所 以不願意配合,是因為於兩造交易之前,證人黃鴻淇為了修 好機器,已經拆解1次,如果還要配合原告湊對他自己的庫 存,那麼又要拆解機器1次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按:
(一)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 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意旨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擅自指示維修之方式藉以混淆交 易標的,故而不能拘泥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乙節(見新北 地院卷第17頁起訴狀,經原告於上開卷頁一併引用民法第 98條),既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此情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欠缺誠信、真空管是極 為脆弱的物件、兩造契約目的已失(同上卷頁起訴狀), 亦不為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此節仍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再者,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 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 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有關物之性質 錯誤,本質上屬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 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 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同條第2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
五、茲原告聲請傳喚黃鴻淇作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人,經該名證 人於本院指定之112年7月7日期日到庭結證,擔保所述實在 後,情形如下:
(一)關於原告於本件交易所表達之意思,並無模糊而須適用民 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規定之餘地,此節業經本院許可後, 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直接向該名證人發問,經該名證人明確 證稱:原告就原告所有之4台擴大機,由原告自己將其中 兩台寄到義大利,另兩台即系爭動產送到證人店裡,該4 台機器分別於國外、國內進行整理,而於國內進行整理的 這兩台,是經過證人與被告研究完後,方為全部重新拆解 、整理,且原告和被告2人都有告知證人,是用簡訊、LIN E通話方式,還有一起約好時間,開心聆聽由證人整理好 之系爭動產其音質效果(見新竹地院卷第52~54頁筆錄) ,可信兩造交易之標的,始終特定於該名證人經手修理之 系爭動產,別無其它機台,亦無從做其它解釋,自不容原 告以後述變壓器元件乙端,片面主張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 辭句。
(二)縱使假設原告對於變壓器元件認知有誤,此亦非為被告行 為不當、有意施詐、混淆,且因動機錯誤原不影響意思表
示之效力,本不得撤銷之列,業如前述,本件復查無民法 第88條第2項規定可資適用之餘地,又無悖於誠信、契約 目的不達或盡失可言,此情業經證人當庭向發問人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詳細解說,關於《擴大機與變壓器元件之關係》 如下:擴大機的變壓器是印字或刻字,在交易上應該非常 重要,可是因為上述4台機器來的時候,是原告隨機取走 兩台,而證人這邊的兩台並不完整,系爭動產上面的變壓 器是壞掉的,所以證人是請第三人也就是最早的原物主來 更換(見新竹地院卷第54頁筆錄);嗣由法院訊問該名證 人,續經黃鴻淇接著明確證稱:他們交易是兩台、1對, 不是兩套,兩套會變成4台喔,本件交易是1對、兩台,有 左右聲道,內含所有的線路組跟變壓器,不止1個變壓器 啦!可能1台擴大機有4顆變壓器、(法官問:1台擴大機 有4顆變壓器,如果我今天是1台刻字的擴大機,4台變壓 器是刻刻印印都可以,還是一定全部都要刻刻刻刻?)其 實是這樣子,那台擴大機不管我們講的所謂有沒有刻字, 它的功能都是一樣的,刻字不刻字只是代表年份的區隔, 並不代表功能的不同(見新竹地院卷第59~60頁筆錄); 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該名證人補充提問,證人黃鴻淇進 一步解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台擴大機有4顆變壓器 ,是嗎?)對,他們交易的擴大機應該是4顆變壓器,但 是4顆變壓器是不同的變壓器,因為它功能不同,所以大 小顆不同喔,不是4顆變壓器都長得一樣,並不是喔。(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中分辨刻字或印字的,只有其中1 台變壓器嗎?)1個到兩個等語在卷(見新竹地院卷第60 頁筆錄),足信本件系爭動產乃1對即兩台擴大機,機器 內含數顆外觀可見有大有小、不同的變壓器,且原告送交 證人黃鴻淇整理時,實際情形最多僅能看出其中1~2個變 壓器,是價值較高之刻字變壓器(指生產年份較早),或 是價值沒有刻字高之印字變壓器(指生產年份較晚),並 不是全部的變壓器都能看得出來印字或刻字,甚至當原告 自選機器並送交證人黃鴻淇進行整理時,該機器內的變壓 器是壞掉的,還是經過證人黃鴻淇另外請第三人也就是最 早的原物主來做更換,依此具體情節,難稱原告對於變壓 器元件認知有誤,亦難謂被告有妨礙交易或契約目的已失 之情形,更難構成得為撤銷之事由。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原告於本件交易所表達之意思,並無模 糊空間存在,而原告在國內自選送修兩台機器時,該兩台機 器最多僅能看出內含有壞掉的變壓器,又4顆變壓器從外觀 可以辨別當中1~2顆是印字或者是刻字,但不能4顆全部看出
,且無論如何,元件即變壓器之刻字與否,並不會影響擴大 機之功能,況原告隨機自由撿選其所有4台擴大機,並將其 中兩台送交證人黃鴻淇進行整理,經該名證人拆解後,對於 該特定兩台擴大機已經壞掉的元件,另外聯繫最早的原物主 做更換,最後再由該名證人將整理完畢之系爭動產,與兩造 約好時間,在原告住處聆聽整理後之音效成果,大家開心的 聽著,整個過程並無交易非出於原告真意之情形,亦無何人 對於物之性質認知錯誤,或者何人以擅自指示維修之方式藉 以混淆交易標的,最後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促進訴訟在庭 稱:我方主張之撤銷是民法第88條第1項,沒有其他條文 (見最後筆錄),而於兩造於交易完成後,未見交易目的不 達或已失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以上開情詞所為之主張,俱不 能信其為真,是其引用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不當 得利法則,求為返還系爭動產,皆無理由,不能准許,其訴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7日111年度 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於訴訟過程中已發生訴訟費用為 證人黃鴻淇日旅費754元(領據另置本院證物袋),以上合 計7,474元,均由原告預納,有綠色收據3聯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院卷第9頁及新竹地院卷第6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8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