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0號
SCDV,111,簡上,7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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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鍾羽嬋鍾秀玲

被上訴人 巫旻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黃聖中
複代理人 吳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
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法所不許。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05,1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9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其餘1,964,2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經上訴 人就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0000000 元,及自109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其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金額,從原審 之1,109,700元,變更為請求108,120元,減少請求1,001,58 0元,並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金1,383,834元,上訴人因而變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2623 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 及自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14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上訴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及 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就上訴部分:
  上訴人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2 月29日止,在○○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 ,擔任作業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傷勢嚴重,於上開期 間無法上班,以當時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 ,上訴人此段期間共受有3個月12天之工作薪資損失計108,1 2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在治療期間無法 工作,原僱主基於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所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補 償,係因僱傭關係所致,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應因有薪資給 付,而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原審僅判准上訴人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40,257元,尚有違誤。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 失行為受有嚴重身體上傷害,長期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新 竹國泰醫院、新竹市大同中醫診所、新竹市范揚峰骨科診所 ,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建,造成生活上及工作上的困難及不方 便,致需重新找新公司任職等,導致上訴人身心蒙受重大傷 害,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審僅判准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 ,顯屬過低,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㈡、就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嚴重傷勢之影響,無法繼續在○○公司 擔任作業員粗重勞力之工作,乃於109年3月2日轉職到○○汽 車材料行(下稱系爭材料行)擔任電話報價人員,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7,600元,惟上訴人因受傷情所影響,至系爭材



料行工作後,因經常需要至醫院診所就醫復建治療,致無法 正常上班,為避免新僱主之困擾,遂於110年1月31日從系爭 材料行離職,至今受限於因傷所遺留下之後遺症,仍無法找 到能勝任之工作。且伊確實係因系爭車禍,始受有左肩左肘 挫傷擦傷、左下肢挫傷擦傷、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第五、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重度憂鬱症等傷病(下稱系爭傷害), 其中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非伊之舊傷。依本院以 函文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函覆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所受之傷勢,已減損勞動能力29%,上訴人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因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0年2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 年滿65歲,尚能工作約20年7個月,以上訴人任職系爭材料 行,投保月薪27,600元作為月薪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一次性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1,383,834元。㈢、爰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62623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就上訴人 上訴及追加之訴,另補稱:
  上訴人自108年11月18日車禍後,至其於109年2月29日自○○ 公司離職時,尚有領取公司之薪資,且自109年3月2日起轉 任職於系爭材料行,足證上訴人之傷勢並無影響其工作能力 及薪資收入。又上訴人之第五、六間椎盤突出,乃係其之痼 疾,非系爭車禍及被上訴人所造成,則上訴人另再請求原判 決未判准之精神慰撫金85萬元,係不合理而不應准許。再者 ,上訴人第五、六間椎盤突出,經一審法院調查確認為上訴 人之痼疾,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因車禍急診時,台大新竹 分院於車禍事故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名為左 肩左肘挫擦傷及左下肢挫擦傷,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至 范揚峯骨科就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除上述病名外尚有肩峰 鎖骨關節半脫位,皆無診斷出上訴人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傷勢。且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 診,醫囑亦註明其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係上訴人主 訴因車禍造成,非新竹國泰醫院醫師所主動診斷出此傷勢。 故上訴人之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並非系爭車禍 所造成,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人,且否認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9%之損害,故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 力減損賠償金0000000元,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亦已另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償金85,490元,亦應予扣 除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1,109,700元、修車費27,950元、醫 藥費用105,927元、醫療器材費15,727元、就診交通費21,15 5元、洗髮費用24,6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305, 109元之損害,係認定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共380,906元(即 :工作收入損失40,527元+修車費22,920元+醫藥費用105,927 元+醫療器材費15,727元+就診交通費21,155元+洗髮費用24, 6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80,906元),扣除被上訴人 於本件所涉刑案審理時,已賠付上訴人4萬元,而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906元(即380,906元-40,000元=340, 9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之1,964,203元本息部分,於上訴後,其後 減縮為僅就其中962,62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其餘未上訴部 分亦已確定,並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2623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而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上訴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部分: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上開另補稱者外 ,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 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即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0,527元、 修車費22,920元、醫藥費用105,927元、醫療器材費15,727 元、就診交通費21,155元、洗髮費用24,6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之損害,暨被上訴人已賠付上訴人4萬元等情之 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均與第一審



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
1、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11月18日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日起, 至109年2月29日止,因傷無法至○○公司工作,以當時月薪31 ,800元計,受有該期間3個月12天之薪資損失108,120元,並 提出事證1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 上訴人於上開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40,527元之理由及依據 ,已據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 本院之判斷」之第㈢第1點「工作收入損失」中,所詳予論述 在案(見本院卷第17-21頁),本院援加以援用,且原判決 已審酌、考量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受傷請假遭公司為薪資 扣款,並據此列計為其所受之工作損失金額,亦與損害賠償 之「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相當,於法已無不合。至上訴 人主張其於上開休養期間,因受領○○公司基於勞動基準法及 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給付之薪資補償,始致其遭○○公司 薪資扣款金額減少云云,然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 述即不可採。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108, 120元云云,並不可採,其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為40,52 7元,應堪以認定為實在。
2、次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 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肩左肘挫傷擦 傷、左下肢挫傷擦傷、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第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重度憂鬱症」,其中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係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本身即已存有之傷 勢,然其之該等傷勢(即「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亦 因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而惡化,致其因此需入院接受手術治 療乙節,亦據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 、「本院之判斷」之第㈢第1點「工作收入損失」第⑴、⑵項中 ,所詳予論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院爰予以援 用,可見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並非全部均係被上訴人之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其中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亦有 部分係上訴人之舊疾,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財產 情況(見原審調解卷第14-18頁),暨前述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程度、被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情形等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酌減為15萬元為合理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3、至上訴人就其上開於原審之其餘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就原



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即就修車費中之5,030元部分),並 未進一步提出有利於已之事證以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即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4、從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工 作收入損失40,527元、修車費22,920元、醫藥費用105,927 元、醫療器材費15,727元、就診交通費21,155元、洗髮費用 24,6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合計為380,906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付其4萬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340,906元(即380,906元-40, 000元=340,9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判決判准上訴 人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請求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㈡、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因此減損勞動 能力29%,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1,383,83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如上。經查,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中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係上訴人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其本身即已存有之傷勢,然其之該等傷勢(即「 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亦因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而 惡化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傷勢中之「第五、六頸椎 椎間盤突出」,係因其自身舊有疾病及系爭車禍所共同造成 ,並非純為其舊有之疾病及傷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該等 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純係為上訴人舊有疾病及傷勢,不能 歸咎於被上訴人云云,尚不可採。又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經本院以函文囑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已函覆 表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係減損29%乙節,有本 院囑託之函文及林口長庚醫院112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 20350247號函暨其檢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84、97-99頁),經核該醫院係由職業醫學科 之專科醫師,本於其醫療上之專業,依上訴人之現況進行理 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後而為上開之



認定,其認定之結果自堪以採認。惟查,因主要致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該「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係因被 上訴人系爭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及上訴人本身之舊疾所共同 導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判決所認定系爭車禍致 上訴人上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惡化等情形, 認系爭車禍及上訴人原本「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舊 疾即自身之因素,係各占其勞動能力減損29%之一半原因力 。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29%所受之損害, 應係需負一半之賠償責任乙節,應堪以認定。因上訴人係00 年0月00日出生,自其於110年1月31日從系爭材料行離職日 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計算至其年滿65歲時為止,工 作期間為20年7個月,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內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以上訴人任職系爭材料行之月 薪27,600元計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上訴人 因減損勞動能力29%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83,834元 【計算式:96,048(即27,600元×12×0.29=96,048)×14.000 00000+(96,048×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1,383,834.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 被上訴人僅需負擔上開金額一半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得依 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金額,即為691917元(即1,383,834元÷2=691917元 ),逾此金額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5,49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71頁),依法即應予扣 除,是經扣除上開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後,上訴人就本件 追加之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6,427元(即691 917元-85,490元=606,427元),及自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本金962623元本息之請 求部分,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606,427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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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