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457號
SCDV,111,竹簡,457,202310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林湋翔
被 告 許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是因訴外人陳識傑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有預扣利息3600元,原 告是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陳識傑。詎屆期提示竟存款不足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其中18萬元, 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跟原告也沒有金錢往來。當初是 因簽賭輸了好幾百萬,為了與訴外人陳識傑換錢才簽發系爭 支票,後來我和訴外人陳識傑的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不知道 為何多出系爭支票未取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正、反面、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9頁),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由 其開立並交與陳識傑乙節,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且應予審酌者,應為: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識傑 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或因債務清償而消滅?㈡被告是否 得以與訴外人陳識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識傑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或因債務清償而消滅: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不爭執已將系爭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 成發票行為,執票人即原告則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是就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
⒉被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陳識傑之目的是為了向 訴外人陳識傑調現,然嗣後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等節,業據 其提出手寫之借款簽收單影本為佐(見本院竹簡卷第57頁) ,而該簽收單明載:許志達陳識傑所有債務支票於110 年7月21日全額清償完畢等文字,並經陳識傑及被告在旁 簽名;陳識傑復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為了向我調現,就 於發票日前約1個月,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我又用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錢,之後將錢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想把開出去 的支票收回來,就將錢交給我,被告提到的支票我都有收 回,但系爭支票並未收回,我也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支票 未收回;上開簽收單上的簽名確實是我親自簽名等語(見 本院竹簡卷第46-49頁)。據此,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陳識傑 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嗣已於110年7月21日 清償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全部借款。
㈡被告是否得以與訴外人陳識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 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 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 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 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 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 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訴外人黃信展提示未獲兌現一節 ,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7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院復陳稱:我取得 附表所示支票後,又將之交給翁華琪換錢,後來跳票後我 又取回這些支票;我並不認識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人黃信 展,因為我是於支票退票後才取回這些支票等語(見本院 竹簡卷第20-22頁),足見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經訴外人黃信



展等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再輾轉交予原告,而有到期 日後轉讓票據之情,依上說明,僅生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前手間倘有抗辯事由 ,得據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被告與訴外人陳識傑間之 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清 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四、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 息,因原告係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得以已對原 告前手陳識傑清償借款之事由對抗原告,應認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1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 18萬元 110年7月10日 2 DD000000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 18萬元 110年7月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