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郁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楊富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1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第1 至2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61 8元、第2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9,618元,每1 個月為1 期, 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592,496元,清償成數為4.74%,且本件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 總額為12,497,660元,雖逾1,200萬,惟無擔保無優先權債 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1,579,496元,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規定,債務人仍得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解約 金31,255元、中華郵政人壽保險保單滿期保險金60,466 元,共計91,721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92, 49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 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 月聲 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3月至111年2 月,依債務人109 、11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其所得分別為182,782元、189,716元,故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 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 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 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現陳報仍於新竹市私立育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任職,並陳報自112年3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證明正本 ,每月底薪、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合計為26,400元,且 債務人願以該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已 高於更生前每月收入,具清償之誠意。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現每月必要支出為22,5 43元,略高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採認之 每月支出22,473元,故應縮減以22,473元列計,其中債 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分別為90年9月、00年0 月出生,均就讀中華大學二年級,並提出子女在學證明 為證,勘信屬實,陳報分攤後二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 ,並願於二子女預計14年6月畢業後刪除扶養費支出並 將刪除之支出全數額加入還款。考量債務人陳報之支出 尚無浮報過多之虞,個人支出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已低 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且現今社會通念子 女受高中職、大學教育已成普遍現象,債務人之二子女 雖已年滿18歲,應仍有繼續受教育及扶養之必要,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且陳報之扶養費尚無浮報過多 之虞。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願於大學畢業後 即刪除扶養費支出,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方 案陳報之支出均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592,496元已高於 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6400 ×00-00000 ×00-0 0000 ×52+91721)*0.9=57101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 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 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 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 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 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 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 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 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 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 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 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 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 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 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 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 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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