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櫻
陳慧明
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趙秀琴
被 告 趙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櫻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原告陳慧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林櫻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慧明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陳慧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櫻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林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櫻新臺幣(下同)1,074,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明3,185,16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路000號26樓之3建 物內之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嗣具狀撤回前開第3項聲 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櫻2,930,9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慧明3,185,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98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趙秀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5樓之3房屋(下稱25樓之3房 屋)為原告林櫻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4樓之3 房屋(下稱24樓之3房屋)為原告陳慧明所有,前開房屋 樓上之同號26樓之3房屋則係被告趙秀琴所有,供其弟即 被告趙罡居住使用;兩造居住之大樓名稱為「敦煌大樓」 。被告趙秀琴所有、被告趙罡居住使用之26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水管於108年底因堵塞致污水溢出,滲 入原告林櫻25樓之3房屋之頂板及室內,造成原告林櫻室 內建材、設備損壞,且無法居住,原告林櫻因而於108年1 2月間搬離。又系爭房屋之樓地板內水管於109年5月間堵 塞情形越加嚴重,污水大量溢出潰流,非但流經下一層原 告林櫻所有之25樓之3房屋,更往下流至原告陳慧明所有 之24樓之3房屋,造成原告二人屋內建材、設備及裝潢等 嚴重受損,並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認定原告 二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之滲漏水,確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情 事所造成。被告趙秀琴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未善盡修繕、管 理及維護義務,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即被告趙罡知悉原告二 人所有房屋滲漏水確為系爭房屋內管線排放之污水所導致
,竟容任漏水範圍持續擴大,是被告二人對系爭房屋滲漏 水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二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林櫻之受損金額如下:
⒈修繕費用760,830元。
⒉25樓之3房屋內之物品損害180,000元:包含冷氣機室內機2 台之修復費用115,000元、音響2具毀損之損害40,000元、 雙人床墊毀損之損害25,000元,共計180,000元。 ⒊配合修繕須搬移傢俱至他處放置之來回運費36,000元。 ⒋108年12月至110年8月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房屋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40,000元。
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809,135元。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⒎鑑定費用之損害105,000元
⒏以上共計2,930,965元。 (三)原告陳慧明之受損金額如下:
⒈修繕費用1,074,150元。 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641,010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
⒋鑑定費用之損害270,000元
⒌以上共計3,185,160元。
(四)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櫻2,930,9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明3,185,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趙罡答辯: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原 告2人房屋漏水之問題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被告發現 自己使用之系爭房屋有漏水後,立即向社區管委會反應, 請求協助處理,然管委會態度消極致使被告使用之系爭房 屋亦因漏水而困擾不已,原告應對社區管委會請求損害賠 償而非被告;又原告林櫻發現漏水後並未做適當處理,如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櫻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秀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林櫻為25樓之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慧明 為24樓之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趙秀琴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趙罡則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兩造房屋均屬「 敦煌大樓」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趙秀琴所有、現由被告趙罡居住使用 之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原告陳慧明所有之24樓之3房屋及原 告林櫻所有之25樓之3房屋屋況受損,故請求被告2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趙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2人所有之房屋屋況受損是否 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所致?原告陳慧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其所有24樓之3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3,185,160元 ,有無理由?原告林櫻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有25樓 之3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2,930,965元,有無理由?爰 分述如下。
(三)原告2人所有之房屋屋況受損是否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所 致?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 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⒉就原告2人所有之25樓之3、24樓之3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 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為何,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下稱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派鑑定人 員到現場勘驗並進行測試,結果略以:「本系爭案之漏水 原因,研判有二處:其一為社區大樓屋頂防水因年久失修 至26樓之3室內漏水。其二為26樓之3廚房排水管阻塞導致 25樓之3及24樓之3室內漏水。……鑑定人於26樓之3室內勘 查,經屋主陳述及指向多處現況牆壁有雨水滲漏,經查證 確有漏水痕跡。據被告人所稱該社區大樓屋頂防水修繕業 於民國109年完成,之後就不再漏水。……至於社區大樓屋 頂防水修復前被告室內漏水水量究竟有多大,是否因此造 成25樓之3及24樓之3室內大量滲水,鑑定人無法得知。但 依經驗研判因屋頂漏水之原因致25樓之3及24樓之3滲水機 率不大……被告26樓之3室內客廳為高架木地板,其靠近後 陽台處之室內排水孔,經24樓之3當事人所提供之錄影內 容顯示,工作人員正在通水管,工作期間排水孔湧水外洩 ,據被告所稱該排水孔聯接廚房為水槽之排水。鑑定人研 判該排水孔因隱藏在高架木地板底下,因排水管阻塞而不 自知。廚房每日用水量大,且每日不定時都在使用,當廚 房排水管因管道阻塞時其生活用廢水會由該排水孔溢出在 高架地板下四處流竄,而26樓之3室內地坪因無防水措施 ,導致25樓之3室內大面積積水後再往24樓之3室內滲漏, 此部份研判為致使25樓之3及24樓之3漏水之主要原因」等 語,有該會110年7月2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檢送 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5至408頁),足 認原告2人所有之25樓之3、24樓之3房屋室內確有漏水情 事,且該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內之廚房排水管阻塞
致生活用水自排水孔溢流而出,在系爭房屋高架地板下四 處流竄,復因系爭房屋之地坪無防水措施,導致25樓之3 室內大面積積水後再往24樓之3室內滲漏。本院審酌新竹 縣建築師公會係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14 4頁筆錄),且核其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採取之鑑 定方法、過程以及有關漏水原因結論之推理,尚無不當或 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並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 憑信,被告趙罡亦同意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71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前開鑑定結果應值採信。 ⒊被告趙罡雖另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排水 管阻塞之位置亦有可能係在管道間(即公管)之垂直幹管 內,故原告2人房屋漏水之問題無法認定係被告所致云云 。惟查,依兩造房屋所屬社區即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111 年4月14日回函表示:「二、…敦煌管理中心於109年5月18 日接獲A24-3住戶反應室內天花板及牆面有漏水現象,經 查看是該住戶書房靠近管道間牆面及天花板滲水,因住戶 室內牆面及天花板都有裝潢無法查漏,需查看樓上A25-3 是否有相同情形或是漏水點在25樓,因為當時25樓無人居 住,故約5月23日(六)再入內查看。109年5月23日管理 中心協同A25-3住戶入內查看,發現室內有漏水位置與A24 -3相同,所以漏水點會是在25樓以上。三、敦煌管理中心 於109年5月23日將A25-3、A24-3漏水一事口頭通知A26-3 住戶,A26-3住戶趙罡先生一直堅持漏水不是他們家所造 成,提出多種可能造成漏水原因,包括屋頂地面下自來水 管線漏水、上方蓄水池漏水、管道間內水管漏水等原因, 管理中心都有請專業廠商來檢測,結果都沒有發現有漏水 情形。四、109年6月7日敦煌管理中心會同趙罡先生及他 的弟弟開始測試尋找漏水點,在廚房流理台倒入黃色水後 ,在木地板上開洞尋找漏水點,即來函鑑定報告書附件編 號1、2照片。總共開4個洞,分別在1:廚房門口、2:客 廳廁所門口附近、3:客廳廁所右前方鋼琴附近、4:客廳 神桌旁,測試結果是在神桌旁地板下方有一個落水孔(原 始格局該位置是廚房),在屋主購屋時將廚房移位,沒有 把排水孔封閉,現在排水管線阻塞,水從該處倒灌所造成 。五、109年6月10日敦煌管理中心請廠商再次去確認管線 是否完全通管完成,即來函鑑定報告書附件9編號3至6照 片。在查明A26-3漏水過程中,24樓以下也有其他住戶反 應相同漏水的情形,處理完成後詢問住戶,都沒有漏水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6頁),足見兩造房屋所屬 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間原告陳慧明反應其所有24樓
之3房屋出現滲漏水情形後,該社區管委會業已委請專業 廠商就被告趙罡所指可能發生漏水之處所即該社區屋頂地 面下自來水管線、上方蓄水池、管道間內水管等處進行檢 測,均未發現漏水情事,且經該社區管理中心於109年6月 7日會同被告趙罡在系爭房屋內測試尋找漏水點,確認漏 水點係在廚房地板下方之排水孔管線阻塞,水從該處倒灌 所造成,核與系爭鑑定報告前開鑑定結果相同,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從而,依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阻塞致生活用水 由排水孔溢出在系爭房屋高架地板下四處流竄,係造成原 告2人所有之25樓之3及24樓之3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而被 告趙秀琴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趙罡為系爭房屋之現 使用人,已如前述,被告2人自均負有維護及修繕系爭房 屋之義務,惟因被告2人未善盡上開義務,導致原告2人所 有之25樓之3及24樓之3房屋因滲漏水而毀損,亦已敘明如 前,應推定被告具過失,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應屬有據。
(四)原告陳慧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有24樓之3房屋因滲 漏水所致之損害3,185,160元,有無理由? ⒈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24樓之3房屋因漏水之整修工程費用應為1,074,1 50元(含稅)乙節,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展新裝潢出具之工 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452頁),然該估 價單為原告陳慧明委由訴外人所製作,無其他客觀之證據 可佐,估價過程亦均未經他造參與及瞭解,且其上所列裝 潢項目無法證明均為系爭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害,實難逕以 該估價單所示之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況經本院依 原告110年12月10日之陳報狀所提意見及前開估價單聲請 囑託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再次就24樓之3房屋依系爭鑑定報 告揭示之漏水範圍之合理修繕金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定:24樓之3房屋之修繕費用應調整為387,710元,有該 會111年3月8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所提意見 具有相當專業及公信力,以此為標準認定原告陳慧明所有 24樓之3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屬妥適。是原告陳慧明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樓之3房屋之修繕費用387,71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尚嫌無據。
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陳慧明主張其所有24樓之3房屋因前開漏水情形,造
成該房屋本體及屋內裝潢之交易價值均同受減損等節,經 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24樓之3 房屋本體及屋內裝潢之交易價值有無因漏水而貶損等事項 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其鑑定結果略以:「本 案勘估標的係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評 估,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經本所評估後, 關於因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漏水情形,造 成房屋交易價值有所貶值之金額為689,808元」、「新竹 市○○路000號24樓之3房屋內之『裝潢』,會因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漏水情形。貶損金額為375,992元 」(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85元、第348至355頁)。又依前 開估價報告書所示,關於房屋本體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其 減損總額係包含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 內定期檢測之總費用140,000元及建築師公會評估之修繕 費用268,833元(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而因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嗣後業已將24樓之3房屋修繕費用調整為387,710元 ,已如前述,故關於24樓房屋本體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亦 應隨同調整為809,135元(計算式:281,425元+140,000元 +387,710元=809,135元),再加計前開房屋屋內裝潢之交 易價值貶損金額375,992元,總計原告陳慧明所有24樓之3 房屋因本件漏水所致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總金額應為1,18 5,127元(計算式:809,135元+375,992元=1,185,127元) 。是原告陳慧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1,185,12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 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參 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現場拍攝照片及原告陳慧明所提 供之24樓之3房屋屋內因滲漏水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 7至367頁),24樓之3房屋屋內牆壁、平頂部分固有多處滲 水痕跡等情況,惟上開水痕之範圍尚非甚廣,且原告陳慧 明並無舉證該房屋如何客觀上無法居住,以及無法居住所 造成之傷害,難認原告陳慧明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 情節重大」,從而,原告陳慧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即屬無據
。
⒋鑑定費用:
此部分原告陳慧明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其所有24樓之 3房屋受損,而由其預納鑑定費用共計270,000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函文及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0至514頁)。惟此係屬原告 陳慧明舉證證明其所有24樓之3房屋屋況受損與被告2人就 系爭房屋未善盡維護修繕義務致滲漏水之過失行為具因果 關係之必要方法,自應由原告陳慧明預納鑑定費用,與裁 判費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非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 損害,而最終鑑定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將嗣本件判決確定 後,再行確認,原告陳慧明於本案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 定費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陳慧明就其24樓之3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72,837元(計算式:387,710元+1,1 85,127元=1,572,837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林櫻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有25樓之3房屋因滲漏 水所致之損害2,930,965元,有無理由? ⒈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25樓之3房屋因漏水而毀損之修復費用,雖經新 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其修復費用為719,730元(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惟該鑑定報告所鑑估之「零星修 補」項目所列修補費用僅有45,000元,惟25樓之3房屋室 內之受損之鞋櫃、櫥櫃、玻璃矮櫃、木櫃已無法修補,此 部分修復費用應以重製費用25,000元列計;另木門、木門 框、廚房壓克力之木天花板縱不予更換,但修理及補漆之 費用估算應為50,000元,故加計上開項目之修復費用後, 25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760,830元等語。惟查,就原 告爭執之上開項目,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8日建師 竹縣鑑第0000000-00號函業已敘明:「……二、本件修復費 用估算係依據法院來函鑑定要旨內容,僅針對漏水原因修 復方法及修復金額作鑑定,木門、木門框、廚房壓克力之 木天花板經勘查尚堪使用,故以『零星修復』工項編列費用 。三、『零星修復』之工項係指可堪使用之部份稍做整理所 需之費用,或考慮現場施作因材料介面或收邊處理等其他 原因所增加之費用。工項『其他15%』係指為完成本工程在 修繕過程中所未能考慮周全而增加之費用作為彌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足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於鑑 估25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時業已將上開項目列入鑑估範
圍,並依實際勘查狀況及上開家具之實際受損情況據以評 估必要之修復費用,當屬可採。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所提意 見具有相當專業及公信力,以此為標準認定原告林櫻所有 25樓之3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屬妥適。是原告林櫻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5樓之3房屋之修繕費用719,73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尚嫌無據。
⒉屋內物品毀損之損害:
原告林櫻雖主張25樓之3房屋內之冷氣機室內機2臺、音響 2具、主臥室雙人床墊因系爭房屋漏水致毀損,而請求被 告賠償180,000元,惟此部分物品除冷氣機室內機外,其 他均屬可移動之家具,並應係置放於屋內明顯位置,而觀 之原告所提供物品受損照片,顯非短短數日即可形成,應 係長期受潮所致,然原告林櫻於發現房屋牆壁出現滲水情 形後,本可立即將該等物品移至他處,惟原告林櫻竟疏未 防範而任令其物品受損至不堪使用,再請求被告賠償該等 物品因漏水毀損之損害,實有失公允,自無由准許。至於 冷氣機室內機毀損部分,據原告林櫻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 定人至現場勘估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可知冷氣機上方確 亦有漏水點(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3頁、第313頁、第3 19頁、第379頁),是原告主張該2台冷氣機室內機因受系 爭房屋之污水浸蝕導致電路及外板鏽蝕而無法使用乙節, 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該2台冷氣機室內機毀損之修復費 用為115,000元,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74頁),其中包含2台壁掛式冷氣機主體80,500元及 施工工資34,500元,再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空 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自承 該2台冷氣機室內機均係於97年間購置,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 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42,550元(計算式:80,500×1/10+34,500=42, 550)。是原告林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樓之3房屋內之冷 氣機室內機2臺毀損之修復費用42,55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搬移家具運費:
原告林櫻主張25樓之3房屋進行修復工程期間,必須將屋 內家具搬移他處放置,待工程完成後再搬回,故請求被告 賠償搬移家具之運費共計36,000元云云,並提出搬運契約
書為佐;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25樓之3房屋之屋內 格局為4房2廳3衛浴(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其空間尚屬 寬大,則25樓之3房屋屋內家具於修復工程進行期間,尚 可搬移至屋內其他處所存放,且修復工程亦可分區施作, 堪認原告林櫻並無將25樓之3房屋內家具用品等物搬遷至 他處放置之必要。是原告林櫻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此發 生之搬遷費用,核非有據。
⒋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房屋之損 害:
原告林櫻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108年12月至110年8月之 期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雖因滲漏水致原告林櫻所有之25樓之3 房屋屋內牆面、天花板、地板及部分家具受損,衡情尚未 達完全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且於修復工程進行期間,各 項修復工程亦可分區施作,業如前述,堪認25樓之3房屋 仍能居住使用,是難認原告林櫻因此受有25樓之3房屋無 法居住使用之租金損害,是原告林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至110年8月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840,000元,亦屬無據。 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林櫻主張其所有25樓之3房屋因前開漏水情形,造成 該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並請求以前述24樓之3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金額作為25樓之3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認定依據 等語,本院審酌25樓之3房屋與24樓之3房屋為上下樓層, 屋齡、面積均相同,且均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而致屋況受損 ,復參諸前述說明,堪認原告林櫻所有25樓之3房屋確亦 受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而依照誠立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前揭估價報告所採鑑估標準,係包含「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其中關於污名價值減損部分,25樓 之3房屋與24樓之3房屋既均屬於同社區之大樓,且受損原 因亦屬相同,則25樓之3房屋就此部分之減損金額大抵會 與24樓之3房屋一致;又依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2 5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為719,730元,顯然已較24樓之3房 屋之修復費用387,710元為高,則原告林櫻就25樓之3房屋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請求比照24樓之3房屋交易價值貶 損之金額以為認定,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9,135元,尚 屬合理,應值採認。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經查,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現場拍攝照片及原告林 櫻所提供之25樓之3房屋屋內因滲漏水受損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13至325頁、第369至389頁),25樓之3房屋屋內牆壁 、平頂、地板部分固有多處滲水、積水痕跡等情況,惟上 開水痕之範圍尚非甚廣,且原告林櫻並無舉證該房屋如何 客觀上無法居住,以及無法居住所造成之傷害,難認原告 林櫻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 林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即屬無據。
⒎鑑定費用:
此部分原告林櫻主張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其所有25樓之3 房屋受損,而由其預納鑑定費用共計105,000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6 頁)。惟此係屬原告林櫻舉證證明其所有25樓之3房屋屋 況受損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未善盡維護修繕義務致滲漏 水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之必要方法,自應由原告林櫻預 納鑑定費用,與裁判費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非因被 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而最終鑑定費用應由何造負擔, 將嗣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確認,原告林櫻於本案中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林櫻就其25樓之3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571,415元(計算式:719,730元+42,55 0元+809,135元=1,571,415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陳慧明1,572,837元、原告林櫻1,571,415元, 及均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