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華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永華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U幣-祥哥」、「張建發」、「助手李雲海」、「李偉剛」等 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U幣-祥哥」並將本案詐 騙集團聯絡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工作手機2支交 付予黃永華,俾黃永華依「U幣-祥哥」之指示擔任與被害人 面交收取贓款(俗稱車手),再將贓款交與其他成員之工作 ,以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按實際領得贓款 金額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黃永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間,在臉書「胡睿涵投資」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 ,俟羅恩妮見該訊息而加「張建發」為LINE好友,羅恩妮再 依「張建發」之指示,加入「助手李雲海」為好友,其等對 羅恩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進入應用程式「ALLBYC OIN」交易所操作頁面後,再經由LINE暱稱「好幣所」兌換 比特幣等語,致羅恩妮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指定之人員或帳戶。後羅 恩妮受騙於112年5月18日向「好幣所」表示欲儲值美金1萬 元即相當於新臺幣32萬元,並相約於112年5月20日11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款項,「張建發」 旋對羅恩妮佯稱:要儲值更多進去「ALLBYCOIN」交易所, 保證金才夠多,才不會被平倉等語,致羅恩妮察覺有異,經
銀行行員協助報警確認後始驚覺遭詐騙,故由警方埋伏於上 開約定時間地點,待黃永華依「U幣-祥哥」指示前往本案收 款地向羅恩妮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盤查、逮捕 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羅恩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永華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第37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1、證人即告訴人羅恩妮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908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080卷》第12至15頁)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 見112偵9080卷第23至28頁)。
3、112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 面照片4張(見112偵9080卷第29至31頁)。 4、贓物領據1份、112年5月20日被害人遭詐騙現金照片2張( 見112偵9080卷第32至33頁)。
5、扣案手機裝置資訊照片4張(見112偵9080卷第70頁)。 6、被告黃永華持用之工作手機IPHONE12內與「U幣-祥哥」之 人LINE對話與通話紀錄、手機內聯絡人資訊(見112偵908 0卷第71至79頁)。
7、被告黃永華持用之工作手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20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見112偵9080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41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擔任本次取款車手 負責取得財物,雖被告該次因告訴人已先報警而未遂,然 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 分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 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 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認被告 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 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 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以此方式 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 與母親同住、受僱養文蛤、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遭詐騙金額 ㈠ 112年4月28日9時20分 新竹縣竹東鎮某合作金庫ATM轉帳 3萬元 ㈡ 112年5月3日 15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告訴人住處) 31萬4,200元 ㈢ 112年5月10日9時許 本案取款地 62萬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9080卷第25頁) ㈠ 黑色IPHONE 8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㈡ 藍色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㈢ 羅恩妮簽名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壹份及空白肆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