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鴻均
張智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涂鴻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 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
張智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 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智英、涂鴻均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 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 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張智英、涂鴻均竟分別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證 據證明張智英、涂鴻均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張智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智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英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涂鴻均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鴻 均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許峰銘聯繫,向許峰銘佯稱為其友人請其匯款等 語,致許峰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下午1時25分 許、同年8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張智英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65萬元至涂鴻均之第一 銀行帳戶。張智英遂於同年8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自其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轉匯100萬元至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 年8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現金提領10 0萬元,涂鴻均於同年8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10時28分許 、10時29分許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現金提領60萬元、3萬 元、2萬元,二人復分別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其他成年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且主 觀上並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遂於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上開犯罪事實,並就所犯法條刪除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名,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洗錢罪(本院卷第130頁),故
本院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 ㈡被告2人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轉匯或提領款項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 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2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是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2人就本案之詐 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對其等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調解內容 案號 一、相對人涂鴻均願給付聲請人許峰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前給付100,000元整,㈡其餘款項100,000元,每月1期,每期20,000元,共分5期,自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 二、相對人張智英願給付聲請人許峰銘300,000元整,給付方法如下:㈠於112年9月20日以前給付150,000元,㈡其餘款項150,000元,每月1期,每期10,000元,共分15期,自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