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
被 告 古家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7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古家綺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係被使用於遂行財產性犯罪之目的,且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按此部分交付陳靜直接管領使用)、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暨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會員帳號「chi00000000」帳戶(下稱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之帳號(按該2帳號均由古家綺實際管領操作)提供予陳靜使用。
嗣陳靜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靜在本院審理時詰證綦詳(院卷 第160頁至第171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偵緝 705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相符。 又在未提示相關卷證及未告以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犯嫌 下,依其所證述,一開始係先請被害人將被詐騙之金錢匯 入另一位人頭溫少榆(按口誤為溫少祺)之街口帳戶,再
轉匯入被告前述街口支付帳戶內(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 院卷第170頁);另一種方式係先匯入被告上開橘子支行 動支付帳戶(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再由被告街口支付 帳戶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轉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內; 嗣後因被告未依約轉匯詐騙所得款項,為使被告王道銀行 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方請被害人直接將被詐騙之金錢匯入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內(按即附表編號3、4所示)等情,核 與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按溫少榆)、「0000000 00」(按被告)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01卷一第 88頁反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偵6701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47頁、第148頁)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橘子支付( 函)字第2021090015號函暨會員資料(偵6701卷一第185頁 、第83頁、第158頁)相符,亦即與本件被害人被詐騙後 其所匯出款項之金流過程均完全符合,顯見其所證不虛, 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陳靜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她要匯款給她父 母,所以我就借給她使用,並不知道陳靜拿來做詐騙云云 。
惟被告前開所辯借帳戶之緣由為證人陳靜當庭所否認(院 卷第167頁),且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上開帳戶進出之金 錢係證人陳靜詐騙他人所得甚明(院卷第164至第165頁、 第169頁、第171頁;另與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緝705卷第 第99頁反面、第100頁、第114頁反面);又被告與證人陳 靜當庭對質時,證人陳靜亦證稱:如果要匯錢給我爸媽, 我就只需要匯一次就好,我為什麼要跟妳(指被告)租借 ?如果是要匯錢給我爸媽,我就請妳匯就好,我為什麼要 一直跟妳租?等語亦均與常情不相違背;另依被告自承: 陳靜沒有告知我要借多久時間等語,惟以本件被告所涉犯 嫌時間至少長達近3個月(按110年6月14日附表編號1至同 年9月10日附表編號4),被告在此段時間對於其所有之帳 戶焉能不加聞問,又被告曾多次自其所管領之街口支付帳 戶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匯款至其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 又焉能不起任何疑問乎?再者,匯款給父母只要有父母之 帳號即可(按以無摺存款或無摺匯款之方式為之),根本 勿庸使用他人帳戶再轉匯,凡此在在均明顯有違常情。 被告雖一再陳稱要提供其與陳靜的對話紀錄,惟於本件審 判時亦自承並無法提供等語(院卷第178頁),此部分即 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朱紹慈、許哲源、許如瑩、周佳
慧等人,確遭證人陳靜所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復有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諸多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均堪認定,並無疑義。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
1、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提供其上開帳戶給案外人陳靜作為詐騙他 人使用。
4、犯罪行為人目前是家管,已婚,無子女,生活狀況尚 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並不高。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行,且在開庭時對於法院有相當高的敵意,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
四、易服勞役: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 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被告否認犯罪,無法確定其犯罪實際所得,此部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朱紹慈 另案被告陳靜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51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Cc Lin」、LINE暱稱「珊珊」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朱紹慈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二手名牌包包等語,致朱紹慈誤信為真同意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朱紹慈於110年6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透過名下街口支付帳號轉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登人為溫少榆)。 於同日自左列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萬9,000元至古家綺申登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1萬6,000元至本案古家綺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2 許哲源 另案被告陳靜於110年7月11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劉欣羽」向許哲源佯稱願出售銀幣等語,並提供「劉欣羽」之身分證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許哲源,致許哲源信以為真同意承購,而依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許哲源於110年7月11日晚間11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古家綺所申設橘子支行動支付會員帳號之交易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用古家綺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進行驗證)。 3 許如瑩 另案被告陳靜於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12分起,透過LINE以暱稱「劉心宇」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如瑩聯繫,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名牌包包等語,致許如瑩信以為真同意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許如瑩分別於110年9月2日匯款1萬3,000元、110年9月4日匯款1萬1,000元及5,000元至古家綺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 4 周佳慧 另案被告陳靜於110年9月6日上午5時許起,透過LINE以暱稱「宴維」、「Lin SinU」向周佳慧佯稱欲出售二手名牌包包等語,致周佳慧信以為真同意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周佳慧於110年9月10日匯款2萬元至古家綺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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