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55、10068、12419、13910、14746、15525、15653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
度金訴字第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3之匯 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1日10時39分許」、附表編號4之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1日13時35分許」、附表編號6 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1日14時48分許」、附表編 號7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1日14時55分許」、金額 應更正為「匯款3萬6,000元(扣手續費)」、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之編號5、6、9號部分均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被告帳戶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異動 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梁玉靜、曹裕晟之手寫資料翻拍 照片」;附件二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所載「唐建強」均應 更正為「唐健強」、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第1筆應更正為「 匯款5萬元(扣手續費)」、第2筆應更正為「匯款5萬元( 扣手續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6670號),經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卷第140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犯後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取得新臺幣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此為 被告否認(院金訴卷第14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 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55號
第10068號
第12419號
第13910號
第14746號
第15525號
第15653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自劉先財(另經本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4746號案件偵辦中)處獲悉可提供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賺取博弈遊戲水錢工作獲利,林建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新竹市中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將其原向 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後,復於111年3月29日某時,在 臺北市伊都汽車旅館等處,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晶片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國民 身分證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小 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秀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簡妤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張秀滿及梁玉靜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楊婧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陳星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劉先財以介紹工作騙我去臺北,我被迫交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2 同案被告劉先財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被告給詐欺集,也沒有載送被告前至臺北交付詐欺集團,我是事後知悉被告有去臺北乙事等語。 3 ⑴告訴人許睿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睿芷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號之告訴人許睿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秀華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號之告訴人莊秀華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鄭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鄭秀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號之被害人鄭秀美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簡妤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妤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號之告訴人簡妤潔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陳美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美嘉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號之被害人陳美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秀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秀滿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號之告訴人張秀滿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梁玉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玉靜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號之告訴人梁玉靜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楊婧葶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婧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號之告訴人楊婧葶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陳星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星語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號之告訴人陳星語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林建宏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上開未扣案之被告報酬8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許睿芷 (提告) 於111年2月2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許睿芷佯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許睿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1年4月2日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4月2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855號 2 莊秀華 (提告) 於111年3月2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莊秀華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莊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1年4月2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4月2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111年4月2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111年4月2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68號 3 鄭秀美 於111年2月2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順澤(射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鄭秀美佯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鄭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419號 4 簡妤潔 (提告) 於111年3月21日21時3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簡妤潔佯以投注彩金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妤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5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419號 5 陳美嘉 於111年2月23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陳美嘉佯稱投資虎福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美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1年4月2日15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4月2日15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111年4月2日16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111年4月2日16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111年4月2日16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910號 6 張秀滿 (提告) 於111年3月1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天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張秀滿佯稱借款還債云云,致張秀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746號 7 梁玉靜 (提告) 於111年4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明浩」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梁玉靜佯稱彩金可供外人投注獲利云云,致梁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6,030元(含手續費3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746號 8 楊婧葶 (提告) 於111年3月1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楊婧葶佯稱欲與楊婧葶結婚,需要一筆資金投資云云,致楊婧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1年4月2日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111年4月2日12時3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525號 9 陳星語 (提告) 於111年3月28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陳星語佯稱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星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14時許,匯款22萬0,936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653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70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自劉先財(另偵辦中)處獲 悉可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賺取博弈遊戲水錢工作獲利,林 建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111 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將其原向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後,復於 111年3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伊都汽車旅館等處,將其所有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晶片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個人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林小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 之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建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唐建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林建宏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三)告訴人唐建強提供之臺灣銀行城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855、10068、12419、13910、14746、1 5525、15653號起訴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9855、10068、12419、13910、14746、15525、1565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該起訴 書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及上訴 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唐建強 (提告) 於110年12月28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涵」,向唐建強佯稱:投資TICKMILL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1、於111年4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0,010元。 2、於111年4月2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0,01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