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52號
SCDM,112,金簡,15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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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39、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宥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劉宥均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劉宥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 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科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行騙者使用,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一、(一)之行騙者行騙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1 月11日17時4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新竹三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 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 受有共新臺幣45,108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被告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再酌 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情 形(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 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但因被告不 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邱宇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9號
第6511號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9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統一超商科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保 年~會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三信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1日18時許,佯為「旋轉拍賣」APP及臺中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與何卓殷聯繫,謊稱:須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 協議並操作銀行帳戶,始可於該APP販售商品云云,致何卓 殷陷於錯誤,而於同(11)日1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9,985元至上開新竹三信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於同日18時24分許,佯為165反詐騙專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人員與林宛錚聯繫,謊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 款,以解決個資遭開啟之問題云云,致林宛錚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上開新竹三信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卓殷林宛錚發覺有異,報警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卓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宛錚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新竹三信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1年1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華南金-專員」之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伊填寫完線上申請單後,LINE暱稱「吳玉鳳~專員」告知伊填寫之銀行帳戶的1個號碼有誤,若欲修改號碼,則需付1萬元之款項,伊有匯款1萬元給對方,而後「林保年~會計」向伊表示需經律師認證上開新竹三信帳戶後,始可申請貸款,故要求伊將卡片內的錢領光後寄出,伊當時因為急著要貸款就相信對方,卡片寄出後伊有覺得可能是詐騙,惟因工作在忙,故未去掛失或報警云云。 2 告訴人何卓殷於警詢時之指訴、「旋轉拍賣」APP訊息頁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卓殷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竹三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宛錚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宛錚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竹三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新竹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 證明告訴人何卓殷林宛錚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竹三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劉宥均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可見被告寄出提款卡予對方後,對方於同日上午9時3 1分表示「您的卡片已經收到了,這邊需要您提供一下密碼 ,會轉入一點錢進入做認證」,被告表示「要認證的時候再 Line我」,對方則稱「早上就要認證了,你的密碼沒給我啊 」,被告回覆「595240」、「希望不是詐騙」等情,可知被 吿心中雖存有懷疑,猶為順利貸得自身所需之款項,選擇將 金融帳戶資料告知不相識之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寄 出提款卡後有懷疑係遭詐騙,且知悉隨便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會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竟仍於寄出 提款卡後,未主動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 明知將上開新竹三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將 使上開新竹三信帳戶脫離掌控,可能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 罪所用,卻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劉宥均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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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