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W TOW TSERN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W TOW TSER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更
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YOW TOW TSER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之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
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接續犯:告訴人吳慧菁遭詐騙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期間
數次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嗣依指示將
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帳戶,其主觀上均是基
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業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已
就本案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惟為改善經濟狀況而輕信網路不實兼差訊息,恣
意交付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
,使詐欺分子坐領不法利益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角色、參與犯罪時間,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籍人士、來台念餐飲及工作,現從事
餐飲業暨月收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
人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獲有新臺幣18,000元之報酬,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予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 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 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 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 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雖屬不該,惟其合法 來臺居留念餐飲及工作近10年,現已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 此期間在我國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外籍人士居留資料(偵卷第26至2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犯並非重 罪,且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YOW TOW TSERN (馬來西亞籍)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4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W TOW TSERN(中文姓名:姚道伸,下稱姚道伸)依其經 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 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 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姚道伸 知悉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約定其依指示 提領、交付匯入前揭帳戶款項,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 入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因此獲得每筆款項金額1%為 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國際金融私務」之帳號 ,向吳慧菁佯稱:可協助取回之前遭詐欺款項,惟需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吳慧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7日上午9時46 分許起至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之期間,陸續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18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再由姚道伸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姚 道伸因而取得共計1萬8,000元報酬。嗣吳慧菁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道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慧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20167號函所附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轉帳紀錄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道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等風來( 國際代儲代購)」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上開1萬8,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