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9號
SCDM,112,選訴,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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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武湧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民國112年4 月7日)後,業於112年9月1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
第13號
  被   告 彭武湧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武湧係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下簡稱和興村)村民,因感 念不知情之沈萬桔曾經協助處理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水電工 程,為求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和興村村長 選舉之沈萬桔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111年9、10月間某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縣湖 口鄉仁慈醫院後方公園涼亭內,向具有該次和興村村長選舉 投票權之選民陳炳全曾周美春(2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代價,請託陳炳全曾周美春2人於村長選舉投票時,將票 打給(即投票支持)沈萬桔。而陳炳全曾周美春均明知彭武 湧所交付之1,000元係作為本次和興村長選舉投票支持沈萬 桔之代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買票現金 ,並應允投票支持沈萬桔,惟陳炳全曾周美春收受後深覺 不妥,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選舉前、後數日,分別將買票錢 1,000元拿給原不知情之沈萬桔轉交還予彭武湧。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約詢陳炳全曾周美春 2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武湧於調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全曾周美春於調詢、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沈萬桔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沈萬桔競選宣傳單。 證明被告彭武湧為證人沈萬桔競選服務處之後援會副會長,且沈萬桔曾於111年5月間協助處理被告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之水電工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武湧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又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另被告彭武湧為上開犯行時已滿80歲,且於偵查中自白, 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中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蔣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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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