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12號
SCDM,112,訴,51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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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豐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至1 06年間之某日,經「黃家發」(已歿)在新竹縣市之某地交付 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各1支與非制式子彈10顆,及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霰彈各1顆,而自斯時 起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自己斯時之住處內。嗣於112 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攜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至新竹市○ ○區○○○道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引起經過警員之注意, 甲○○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上開警員尚未知悉其前揭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各該槍枝、子彈,並報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5頁,訴字 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1頁),且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 品目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14日竹市警鑑字第11 20015602號、第00000000000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附 件)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2 張(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18頁至第21 頁、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第28頁至其背面、第55頁)在卷 可稽,並有附表各編號之槍彈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 各編號之槍彈,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均如附表各 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各1支、非 制式子彈10顆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52812號鑑定書(含影像) 影本、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018160號函各1份(見偵 卷第59頁至第61頁,訴字卷第71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槍枝各1支及非制 式子彈10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均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查被告雖自105年至106年間之某日起迄至112 年4月14日向警方自首為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各 1支,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係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前 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非制式槍枝等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 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 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認上開槍枝各係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 ,業如前述,則核被告所為,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 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上開 持有行為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欄業已敘明被告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霰彈槍之事實,並提出前揭鑑定書為證,而此亦為被 告暨辯護人於本案程序中已知之事項,是上開罪名之漏載顯 無礙於被告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補充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部 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 攜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至新竹市○○○○○道000號前,雖 因形跡可疑而引起經過警員之注意,惟旋於警方向其詢問之 際,即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各該槍枝、子彈,並報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槍彈,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其 背面),且有偵查佐林慶峯出具之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參,足見本案查獲警員於詢問 被告之當下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或對被告之該 項嫌疑已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而此情同經 起訴書載明「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 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等語在卷,是被告在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其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等犯行前,即自行供出持有該等槍彈,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惟參以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 ,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而僅得就上開犯行 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云云,惟 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槍彈,槍枝種類各異 ,且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倘前揭槍彈互相配合使用 ,或再搭配其他具殺傷力之霰彈,均將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此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具有普通知 識及社會經驗,當深知該等槍彈之此一危險性,卻於上開時 地經友人「黃家發」交付後而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各該槍彈 ,其行為當有可議,其犯罪情節當不能逕謂輕微,再被告於 本案雖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然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甚長 ,本均未見被告積極處理,況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其向警 方自首亦僅係因在該處偶遇警方詢問而已,參以本案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刑,自難再認其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從而,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其辯護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友人「黃家 發」交付而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各該槍彈,其持有之槍枝種 類各異,子彈數目非微,各該槍彈之持有時間亦長,是其行 為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所為當無可取之處,然念及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上開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是 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加以其自始坦承犯行,於 本案仍係構成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自述被告現開堆高機為業、離婚育有子女、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僅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2年3月26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8 5頁至第8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 失其效力,視同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錯想,經友人「黃家發」交付而持有 前揭具殺傷力之各該槍彈,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其未持 之用以犯罪,其手段尚知節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又其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更報繳 全部槍彈,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是本院幾經思 量,認其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非輕,經此偵審程序,並輔以 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此外亦考量倘令其之入監服刑 之可能弊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 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 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故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各1支,均具殺傷 力等情,業如前述,當均係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雖同具殺傷力,然因鑑定需要試射後 ,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 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固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非制式 霰彈各1顆,惟各該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乙節,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52812號鑑定書(含影像)影本1 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附卷憑參,當非屬違禁物,亦 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枝或子彈等犯行無涉, 本院自均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52812號鑑定書(含影像)影本1份(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⒉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82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  2 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52812號鑑定書(含影像)影本1份(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⒉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82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  3 非制式子彈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52812號鑑定書(含影像)影本、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018160號函各1份(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 ⒉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81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52812號鑑定書(含影像)影本1份(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⒉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81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5 非制式霰彈1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鑑字第1120052812號鑑定書(含影像)影本1份(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⒉保管字號:112年度院黃字第81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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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