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89號
SCDM,112,訴,489,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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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峰


戴辰翔(原名戴嘉治




黃國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4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戴辰翔、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認其女兒已償還積欠少年吳○安(民國00年0月生)款 項,卻仍遭少年吳○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蘋果」之人騷擾,遂憤而與自己友人戴辰翔、乙○○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19時59分,在新竹縣○○市○○○路 000號竹北國中大門前之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少年吳○安, 致少年吳○安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瘀 傷及右側頭皮壓痛等傷害,其等並強拉少年吳○安進入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強押少年吳○安隨 同其等找尋「小蘋果」,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 並剝奪少年吳○安之行動自由,嗣經甲○○等3人將少年吳○安 押往竹北市環北路5段竹北夜市、竹北市中山路水瀧公園附 近,仍未尋獲「小蘋果」後,乃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竹北 夜市旁釋放少年吳○安,自斯時起其之人身自由方未受限制 。末經少年吳○安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吳○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戴辰翔、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戴辰翔、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 第7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63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少年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8頁 至第31頁、第61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甲○○、 戴辰翔、乙○○間之自白亦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之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第34頁、第33頁)附卷可參,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可佐,足認被告甲○○、戴辰翔、乙○○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查被告甲○○、戴辰翔、乙○○係於前揭時間,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竹北國中大門前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 實施傷害,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隨同其等找尋「小蘋果」未 果後,迄至同日20時30分許始釋放,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甲○○、戴辰翔、乙○○於本案行為時 固均為成年人,告訴人亦係少年,此觀其等各自之年籍資料 自明,然上開被告均否認知悉告訴人之年齡(見偵卷第62頁 背面),加以告訴人斯時已將近18歲,並無確切證據顯示其 等對其少年身分有所認識,自難認其等有對少年實施犯罪之 故意,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戴辰翔、乙○○,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戴辰翔、乙○○等 既係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戴辰翔、乙○○均為 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認對方之行為不當,亦非 不得以適當方式主張權利,其等卻逕自在上開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並強押告訴人找尋「小蘋果」,其等所為當 有非是,再被告等雖均無意願賠償告訴人,然考量其等先前 或有受到來自告訴人友人「小蘋果」之刺激,加以其等均自 始坦承犯行,是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告訴人於 本案所受之傷勢非鉅,其行動自由受限之時間非長,堪認被 告等於本案使用之手段尚知節制,另衡以被告甲○○、戴辰翔 、乙○○自承現均擔任貨運司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見本院卷第60頁)度暨其等參與 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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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