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印章捌顆、工作證伍張、收據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竑文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經理」、「三」、「兩光」等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以獲取約定之報酬。陳竑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 訊息。嗣黃貴保於112年2月25日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貴保佯稱有 「投資」之機會,致黃貴保陷於錯誤後,先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4月19日於 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介壽門市」交付予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200萬元(此部分之犯行另為警偵查中)。嗣本 案詐欺集團再指定陳竑文與黃貴保接洽,二人相約同年5月1 2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摩斯漢堡」交付現 金款項56萬8千3百元,因黃貴保於同年4月24日前已察覺, 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混有假鈔56萬元及真鈔300元之現金 予陳竑文。嗣陳竑文於同日晚間19時20分許抵達上開摩斯漢 堡,並向黃貴保收取上開約定之現金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 伏之警方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而未遂,並為警
扣得陳竑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7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印章8個、工作證5張 、收據8張等物。
二、案經黃貴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文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貴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4-25頁 、偵卷第27-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22頁)、告訴人黃貴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43頁)、警方提供之真、假鈔及扣案物照片(偵卷 第45-50頁)、摩斯漢堡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 2-55頁)、告訴人黃貴保指認被告之照片(偵卷第2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33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34頁)、告訴人黃貴保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偵卷第44頁)、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手 機資訊翻拍照片(偵卷第50-5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參與本件犯行前,告訴人前已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陷於錯誤,數次依指示交付詐欺款項,告訴人於112 年5月12日欲將款項交予被告前,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告訴 人才依警方指示配合佯裝交付現金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 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告訴人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後,即為 埋伏員警當場制伏查獲,致未取得詐欺款項,可認被告及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已共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僅未完成取得詐 欺款項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未遂罪。本件被告因告訴人已有察覺並配合警方交付預備之 鈔票,並為警在旁埋伏,因遭警逮捕而未能成功取款,應認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而不遂,公訴意旨仍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既遂,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之結果,而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貴保和解 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 模工、經濟狀況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印 章捌顆、工作證伍張、收據捌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