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8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江昱辰告訴被告呂承駿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