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鉦威
官承叡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莊昀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均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關於「由丙○○持電擊棒,甲○○持不詳長條 狀物體」之記載,補充為「由丙○○、甲○○分持客觀上可供 做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不詳長條狀物體」。
(二)補充「被告丙○○、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 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惟此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甲○○、乙○○,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罪, 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又 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對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之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3人 之犯行,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四)至起訴書另以被告3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濠、少年鍾 ○安共犯本案為由,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自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其他僅「在場助勢」之少年 李○濠、鍾○安,因所參與之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 ,不能與被告3人論以共同正犯,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而須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 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併此指明。
(五)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甲○○之犯行,經本院審酌後, 業已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且其犯罪情狀,並 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與林進星等人間縱有糾紛,本應循理性方式 化解衝突,卻捨此不為,聚眾於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施暴, 無視社會秩序,行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均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件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不詳長條狀物體,雖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 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姿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及少年李○濠(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少年鍾○安(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以上2少年均另 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2月12日23時35分許,與林進星、 李正順、趙梓傑、趙文進(以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債 務糾紛,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號「天王星養生會館」前 談判,嗣談判不成,詎丙○○、甲○○、乙○○、少年李○濠、少 年鍾○安等人均知悉上址會館前馬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持電擊棒,甲○○持不詳長條狀物體 ,乙○○以徒手方式毆打林進星,少年李○濠、少年鍾○安則在 旁助勢,致林進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聚眾毆打林進星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濠、少年鍾○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3人與林進星等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3 證人林進星、李正順、趙梓傑、趙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聚眾毆打林進星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電擊棒1支、扣案電擊棒照片1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聚眾毆打林進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3人與 少年李○濠、少年鍾○安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均係成年人,其與少年 李○濠、少年鍾○安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