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連民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76、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連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連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程連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8-169、337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偵字7176卷第11-19頁、偵字7438卷第57-65 、70-71頁、本院卷第166-167、335-346頁);核與證人宋 志強(偵字7176卷第45-49頁、他字1210卷二第83-87頁)、
顏建興(偵字7176卷第66-71頁、他字1210卷二第117-121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宋志強 、顏建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7176卷第50-53、7 2-7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附表編號1-2、4 -7所示日期與宋志強、顏建興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7176卷 第54、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3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403、 491、57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交易清單(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有附表 一編號3犯行之補強證據)等件在卷可按(偵字7438卷第16- 18、98-99頁、偵字7176卷第97-105、84-90頁、本院卷第15 9-161頁);並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11、 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獲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只是賺取車馬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44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 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 數量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7罪 。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 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8日、3 月21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雪兒」之人 ,警方因而查獲邱琬婷,且經邱琬婷坦承分別於112年3月1 日下午4時、同年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各販賣17.5公克、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2日、9月7日函文暨邱琬婷 移送書、調查筆錄等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7、195-198、21 9-236頁)。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因時序在上述邱琬婷於112年3月1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後,可認此部分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邱琬婷, 且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其餘即附表一 編號1-2、4-7所示各次犯行,時序均在上述邱琬婷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其間並無關連性,依上揭說明,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得據以減輕 其刑。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 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毒品予他人,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難認在客觀上有何 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附表一各編號之犯 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3部分且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 低,以被告販毒之對象非單一及次數7次觀之,科以減輕後 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應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搶奪、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為圖利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各該犯行共7次,行為期間8月餘,兼衡其上述牟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2人、所販毒品之價格、 數量,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44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69頁),應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各 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金總計1萬6千5百元,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據 被告稱該等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偵字7438卷第58頁、本 院卷第169頁),且起訴意旨亦認查無證據足認與附表各編 號犯行有關而未聲請沒收,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宋志強 111年8月15日 晚上10時25分許 (監察譯文:B1-1) 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 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宋志強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1公克) 2,500元 程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宋志強 111年8月23日 晚上10時27分許 (監察譯文:B2-1~B2-9)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1公克) 2,500元 (匯款) 程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宋志強 112年3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 現場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8公克) 2,000元 程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顏建興 111年7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 (監察譯文:C1-1~C1-4) 被告使用本案手機與證人顏建興配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0.8公克) 2,000元 程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5 顏建興 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監察譯文:C2-1) 新竹縣○○鄉○○街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1公克) 2,500元 程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顏建興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 (監察譯文:C3-1) 新竹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1公克) 2,500元 程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顏建興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 (監察譯文:C4-1~C4-3) 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1.5公克) 2,500元 程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22g) 1包 起訴意旨認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未聲請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2.50g) 1包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64g) 1包 同上 4 海洛因(重量:0.31g) 1包 同上 5 海洛因(重量:0.44g) 1包 同上 6 海洛因(重量:0.72g) 1包 同上 7 吸食器 1組 同上 8 玻璃球 1個 9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沒收 10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同編號1備註欄所載 11 分裝袋 2批 沒收 12 磅秤 1臺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