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7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詹凱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凱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56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第2226號、第4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18日4時許,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在新竹市林森路湯姆熊遊藝場,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後 分裝為4包;以1,500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 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以每包150元之代價,購買附 表編號4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30包、附表編號5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 ㈡於111年12月19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約客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捲菸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12月19日21時許,為警在上 開旅館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於111年12月20日11 時15分許,經警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法警在其 隨身行李中扣得殘渣吸管1根,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附表編號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3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30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且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後檢出上開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05790號鑑定書、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8 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71號偵卷第153頁、第154頁、 第179頁、第180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 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 該公司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 為憑(71號偵卷第170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並 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與被告達成宣告沒收之合意,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4包(毛重分別為0.39公克、1.47公克、14.41公克、16.64公克,總純質淨重18.8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 3 大麻3包(毛重分別為0.69公克、5.62公克、6.37公克,毛重共計12.68公克) 4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哈密瓜白底混合包,毛重共計92.18公克,經檢驗各毒品之純度低於1%,量微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0包(哆拉A夢藍底混合包,毛重共計207.34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0.992公克) 6 吸食器1組 7 分裝袋1包 8 磅秤1台 9 大磅秤1台 10 殘渣吸管1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