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霖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8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霖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第17行「合金金庫商 業銀行」係誤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起訴書 第2頁第2行第18字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李睿熏、特約廠商對 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對於上開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該等商品或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編號7盜刷方式欄所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韓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 42頁、第46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罪名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 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 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 ,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 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
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詳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告訴人李睿熏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特約廠商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 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 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 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⒊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及 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 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 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再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 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 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 書甚明。
⒋核被告韓霖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1至 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屬準 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7所示之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睿熏」之署押簽名1枚,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得 利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 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相異、行為對象 及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並持竊得之告訴人李睿熏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並視他人信用於無物 ,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自當嚴正的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自始坦 認犯行,另兼衡其自述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獨居、未婚無子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 告訴人李睿熏所有之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均屬被告該次犯罪之 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前揭台新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品雖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惟未據扣案,且告訴人李睿熏亦可掛 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該等物品實際上已無價值,則該等
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 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 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 之包包1個、現金1,000元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共詐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遊戲點數消費額共5,380元)及手機1支(手機消費額3萬9 ,483元)部分,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亦均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同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 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李睿熏」署押簽名1枚, 既屬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偽造私文書,既交付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亦 非該等特約廠商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韓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1至6 韓霖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7 韓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睿熏」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韓霖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見李睿 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 守,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睿熏放
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台新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合金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㈡於竊得上揭物品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李睿熏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李睿熏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信用 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進行線上刷卡消費,致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網路遊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該信用卡 持卡人本人使用消費,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遊戲點數 儲值至韓霖杰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睿熏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李睿熏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信 用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刷卡消費購物,致如附表 編號7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 用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商品。嗣因李睿熏接獲 刷卡消費簡訊通知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睿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霖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睿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成交回報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卡交易紀錄列印資料、盜刷時序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並接續持告訴人信用卡進行盜刷消費之事實。 ㈣ 刷卡消費簽單1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用以購買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 罪嫌。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編號7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就編號1至6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財產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李睿熏」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刷卡消費簽單部分,因交予商家之故 ,已非被告所有,而信用卡部分已無法再行使用,如予沒收 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盜刷方式 1 110年12月31日10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7-2號 330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使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接續以告訴人李睿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交易安全碼下單購買不詳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使該遊戲公司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將對應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所申請之遊戲會員帳號內。 2 110年12月31日10時53分許 330元 3 110年12月31日12時20分許 670元 4 110年12月31日12時22分許 1,690元 5 110年12月31日12時24分許 1,690元 6 110年12月31日12時26分許 670元 7 110年12月31日10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 39,483元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李睿熏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李睿熏」署押,持向亞太電信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韓霖杰即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手機1支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