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均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之111
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
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 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告 訴人依法自無再審之聲請權,如提起再審者,其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張均鴻(下稱聲請人)前以受判決人即被 告張宏謙涉犯家暴傷害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38號偵查終結起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該 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第8 至11頁)。茲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再審,然其係立於確定判決 之告訴人地位,即非屬受判決人或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 審之權,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 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聲請既屬 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亦無審酌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