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季正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正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正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4、6所示
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 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之總和(計算式:1 年1月+2年10月+3月+3月+4月=4年9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 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徵詢後其未對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21日 109年3月21日 111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111年度簡字第 28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111年度簡字第 28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9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9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0號 臺灣高院111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9日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9日 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46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254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 3011號 110年度易字第 12、138、156、 34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6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 3011號 110年度易字第 12、138、156、 34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4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4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