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42號
SCDM,112,聲,942,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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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翁林檀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執字第284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  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  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須考量「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  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倘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圖利   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   23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 年4 月21日   確定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1 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   人既係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案號刑事



   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執字第2849號指揮執行,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 年   8 月25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當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執行科報到,並陳稱家中有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小   孩需其照顧,其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等語而提出聲請,請求   就本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等   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   以如易科罰金難收刑罰之效,是以不准易科罰金,至於家   中情況部分可通知社會處,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   事卷宗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執字第2849號執   行卷宗全卷及112 年度執聲他字第1101號執行卷宗全卷等   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犯圖利容留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12 年3 月23日以   111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 年4 月21日確定,   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觀諸聲明異議人前曾①於106 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1月4 日確定;   ②又於108 年間因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   竹北簡字第3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 罪,   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9 年1 月30日確定;③又於109 年   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0 年6 月23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觀諸聲明異   議人前曾有傷害、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妨害秩序等案件,與   其所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皆屬相似之侵害被害人   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又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揭妨害秩序   案件係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於110 年6 月23日確定,並於110 年12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1 月14日至同月15日等情,有上揭本   院111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顯見聲明異   議人所為妨害秩序案件甫於110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隨即於數日後之111 年1 月14日至同月15日即為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刑罰矯正之效,就本案不准



   予易科罰金,應認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其法律所賦與   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   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另陳稱:家中有   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小孩需要照顧,其為家中之經濟來   源等情,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   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所定易科罰   金之要件,應在於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整體因素。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   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而應衡   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   持法秩序,是聲明異議人前揭個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   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之個別具體事由及情形後,既認定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   用權利等瑕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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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