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98號
SCDM,112,聲,89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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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112年度聲字第865號
112年度聲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証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陳易勤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葉皓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16702 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0、1904、1905
、2174、4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胡証翔及葉皓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大部分  犯罪事實,惟被告3 人對於犯罪情節部分之供述內容尚有若  干歧異,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莊駿晟、傅正綱、胡  榮華陳文毅等人之供述,暨證人高俊文陳俞亨戴禎佑  、戴嘉辰、莊宗榮吳振弘、張洋誌、羅文龍、陳迺予、戴  子義、詹軒豪周佳毅張家瑋及羅康祐等人之證述在卷可  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毒品案件初步檢  驗報告、鑑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監視器  畫面及行動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附  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彩虹煙、現金、  保險箱、點鈔機、帳冊、存摺、收據、分裝袋、手機、菸草  、分裝夾鏈袋、捲菸器、空菸管、後背包及彩虹煙殘渣袋等  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胡証翔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等、被告陳易勤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被告葉皓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又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所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之次數共為43次,可預見日後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刑度非低,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復斟酌被告等人之居  住狀況等,本案購毒者人數亦多,販毒所得亦不少,顯見犯  罪情節重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胡証翔、  陳易勤及葉皓羽均自民國112 年3 月6 日起羈押,及於112  年5 月31日裁定均自112 年6 月6 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暨於112 年7 月31日裁定均自112 年8 月6 日起第2 次延  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之第2 次延長羈押期間  均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  並審酌全案諸如同案被告莊駿晟、傅正綱、胡榮華陳文毅  等人之供述暨證人高俊文陳俞亨戴禎佑戴嘉辰、莊宗  榮、吳振弘、張洋誌、羅文龍、陳迺予、戴子義詹軒豪



  周佳毅毅、張家瑋及羅康祐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行動  蒐證照片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帳冊內容、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八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毒品彩虹煙、分裝袋、分裝夾鏈  袋及行動電話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  羽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暨被告胡証翔另涉犯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易勤另涉犯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被告葉皓羽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等人所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共有41次,可預期被告等人所受刑罰非  輕,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復參以被告胡証翔知悉同案共犯業經查獲後不  敢到案,係為警拘提後方到案、被告陳易勤為警查獲時並未  住於戶籍地,而係居在犯罪地點所在處、被告葉皓羽知悉同  案共犯遭查獲後亦未到案,仍前往臺中地區,並未住於戶籍  地等情綜合判斷,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之虞;再  者審酌被告等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次數共有41次  、販賣對象有證人高俊文陳俞亨戴禎佑戴嘉辰、莊宗  榮、吳振弘、張洋誌、羅文龍、陳迺予、戴子義詹軒豪、  周佳毅張家瑋、羅康祐廖誠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可見人數非少、為警查獲時尚扣得伺機欲販賣之  彩虹煙毒品亦不少,是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非輕;再者  ,本案雖經審結並宣判,然被告等人經判處之罪刑均非低,  且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等人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  執行程序進行;從而考量被告胡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為本  案犯行時之居住狀況及查獲情形、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程度  暨角色分工等,足認被告等人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暨若命被告等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且核被告等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  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等人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屬存在,且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胡  証翔、陳易勤及葉皓羽等人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  自112 年10月6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三、又聲請人即被告胡証翔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請審酌遭羈押之被告往往都是遭突襲方式被拘提、逮捕,  尚無心理準備從此待在監獄,惶恐、不安之情緒顯然較已收  到判決準備執行之被告更為低落、浮動,且縱然羈押天數可  以折抵刑期,惟羈押與執行之計算依據尚因監獄行刑法而有  不同,對於被告或將來稱為受刑人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被  告已經認罪,前並無逃亡之紀錄,顯然沒有因涉及重罪而必  然逃亡之可能,本案其餘同案被告係以交保方式為強制處分  ,懇請准予交保等語。經查被告胡証翔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胡証翔所  為本案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次數、購毒者人數、犯罪所得等均非少,犯罪情節非屬  輕微,且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刑度亦非輕;復參酌被告胡証  翔為本案犯行當時暨為警查獲斯時,均非住於戶籍地,是以  綜合上情觀之,若予被告胡証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被告胡証翔將來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聲請意旨所指前於偵  查階段經諭知交保之同案被告莊駿晟、傅正綱、胡榮華及陳  文毅等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及犯罪情節相較  被告胡証翔而言顯屬輕微,辯護人陳稱應比照處理,尚難憑  採;本院認被告胡証翔應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已如  前述,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胡証翔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又聲請人即被告葉皓羽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  以: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堪認被告應無  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案發當時  係在收到警方通知後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可見被告已坦承面  對罪刑,無逃亡之虞;被告在羈押期間遭逢家人過世及父親  罹癌等重大事故,且被告之父親要開刀,希望能夠陪伴及照  顧父親,懇請准予交保等語。經查被告葉皓羽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葉  皓羽所為本案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次數、購毒者人數、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且業經  本院判決在案,刑度亦非輕;復參酌被告葉皓羽知悉同案共  犯已遭查獲,仍至外地工作,並未住於戶籍地等情,亦見被  告葉皓羽有規避本案之情形,是以認若予被告葉皓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葉皓羽將來規避日  後審判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尚高;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



  請意旨所指希望能於父親開刀期間陪伴及照顧等非可據為認  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難認為有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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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