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0號
SCDM,112,聲,32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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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鍾軍翔
被 告 林大維
李元堯
白育憲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原告鍾軍翔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乙○○目前在加護病房治療,無 意思能力,日常生活須由他人扶助,且持續治療中,無法獨 立為訴訟行為,惟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昏迷前又未曾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聲請人即原告之母親甲○○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 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 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 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三、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急診 就醫後住院,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塊後,目前日常生活 須他人扶助,並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1頁至第23頁、第112頁)。惟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 後,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原告之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足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頁)。聲請人既經選定為原告之監護 人,依上開規定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原告為訴訟 上之意思表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第48條,聲 請人承認先前之訴訟行為後,該等行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已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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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