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51號
SCDM,112,聲,115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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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
受 刑 人 彭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凱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凱銘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其中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等罪之宣告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餘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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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