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葛建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353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葛建宏所犯詐欺案 件已與告訴人錢隆富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此有 民國112年10月18日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份可茲佐證,爰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3535號之執行指 揮認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明異議 人就該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揭各 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查。依上揭要旨,本院係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是就本案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 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7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 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 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 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情,業 如上述,則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12年度執字 第3535號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且觀諸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意旨,亦未就執行檢察官 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 摘,乃係提出其與告訴人業經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 而希冀本院綜合考量重為妥適之判斷,惟依上開說明,此非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誤或違 背法令之處,而合乎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事由,則應分別 依法定程式聲請再審,或請求檢察官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