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 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三、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
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同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係犯公共危險(酒駕)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及一般洗錢1次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 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與 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 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09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止 108年8月30日凌晨2、3時許 108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9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9、4424、52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1日 109年12月30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5日 110年2月15日 110年4月28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