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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4年度,947號
TPDV,94,補,947,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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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信義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凡瑋
上列原告信義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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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