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另按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依 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光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洗錢防 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 本件附表所載),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118頁)附 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有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各異,並已有相當間隔,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亦均不 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定主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此部分因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主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易 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四、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 般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 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