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煜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煜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煜翔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 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中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併科罰金1萬元」 ,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均為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 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法相似; 編號3所示之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編號1至2所示之罪 質相同,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 情節則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