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42號
SCDM,112,聲,1042,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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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志雄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 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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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