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32號
SCDM,112,聲,103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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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志龍因犯毀損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損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犯毀損罪,犯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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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