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19號
SCDM,112,聲,1019,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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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應宏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應宏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 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 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 部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1821、1322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1821、132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8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8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2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30號 (尚未執行)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30號 (尚未執行)
編號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19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89號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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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