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01號
SCDM,112,簡上,10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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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馨尹
被 告 韋旭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3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 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故本案被 告被訴犯竊盜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 ),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韋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韋旭昆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15時 26分許,在新竹縣○○鄉○○○0號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經營之「關 西鎮農會仙草加工廠」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龍眼肉1盒,並藏放於背心口袋內,僅就其購買之他項商品 結帳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 於112年7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罪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112年8月23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 ,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此未為斟酌,仍對被 告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以被告於原審 判決時業已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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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