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960號
SCDM,112,竹簡,960,202310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因竊 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本次 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 行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竊 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日11時51分 許,進入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寧興宮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持自製工具竊取林福田所管領置於香油箱內之香油錢 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林福田發現香油錢 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建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福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