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903號
SCDM,112,竹簡,90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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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常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為乙○○(舊名傅羽芝)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間因討論離婚事宜,由乙○○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9時許,駕駛登記其母丙○○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傅新揚,至新竹市北區 光華一街61巷口甲○○現居地附近,並將甲○○之個人衣物歸還 ,詎甲○○於與乙○○談話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美工刀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毀損部分已撤回告 訴),乙○○見狀隨即躲回該車之駕駛座並鎖上車門,甲○○遂 拉動駕駛座門把及敲車窗玻璃,要求乙○○下車,向其恫稱「 若不下車,信不信我把車砸了」等語,並以扳動該車左側後 照鏡之方式,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之生命、身體 安全。嗣乙○○要求同車之胞弟傅新揚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偵卷第6頁至第7頁 、第45頁至第46頁)。
㈢、證人傅新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頁)。 ㈣、現場車輛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同日18時34分之通話紀錄截圖 、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數張、家庭暴 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是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 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促進家庭和諧,未 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於討論婚姻問題過程中,不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以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自新之機會(偵卷 第46頁,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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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