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柏璁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0號6樓之 工作地點,認其同事程英傑工作態度不佳,與其發生爭執, 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特定多處人 在場之公共場所,向程英傑恫稱:「幹你娘,沒被打過是不 是阿」等語,足以貶損程英傑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程英傑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程英傑生命、身體之安全。案經 程英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李柏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5762號偵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英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5762號偵卷第17 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0頁)。
㈢證人即同事王遠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5762號偵卷第12頁 至第15頁、第47頁)。
㈣證人即同事陳柏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5762號偵卷第22頁 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0頁)。
㈤當日現場錄影檔案譯文1份、現場相片2張(5762號偵卷第34 頁至第36頁、第37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 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 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產生嫌隙,而向告 訴人稱:「幹你娘,沒被打過是不是阿」等語,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此等內容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 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 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 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 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 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經查,被 告行為時係在上址工作地點,該處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行 經之公共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謾罵「幹你娘」三字經含有強烈 侮辱他人之意思,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為前 開謾罵,顯有以此侮辱告訴人,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甚為 顯然。
㈢是核被告李柏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 為 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 與 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 行 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源於其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起因相同,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 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聲請簡 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等情,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因工作態度問題,率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殊值譴責,又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公然侮辱告訴人,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 爭之解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人力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本院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