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源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源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源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毀損、 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所為實值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被 告 羅源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羅源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9時13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小刀劃破曾達生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刮損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達生。嗣曾達生察覺上開機 車坐墊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曾達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源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達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各1 份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