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9頁、第15至1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陳天豪於民國110 年10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 細故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 體健康法益之侵害;更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 ;又於社群網站刊登不雅之文字,藉此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因未全部依約履行,而未獲告訴 人之諒解(見偵卷第80至81-1頁,第139頁背面),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4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前男友,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分別為下
述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乙○○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 有前額頭挫傷、右肘紅腫、左小腿紅腫、下唇擦傷、上唇撕 裂傷、右肘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21時17分許,以電話向乙○ ○恫稱要付錢給未成年人將其所有之機車打爛,並將其名聲 搞臭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某時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她本名-乙○○」、「就跟一堆 男人們喝酒整晚,最主要不公開,就是她在新竹沒行情了, 男人們不會叫她喝酒」等文字,並刊登乙○○之照片,而以此 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翻拍畫 面。
㈥被告於110年8月30日21時17分許恐嚇告訴人之譯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