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708號
SCDM,112,竹簡,70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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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116、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參瓶、雪山啤酒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 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 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職業 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百威啤酒3瓶、雪山啤酒5瓶,雖未扣案,然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6號
第6874號
  被   告 王方志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方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到址設新竹巿香山區 牛埔路193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牛埔店(下稱萊爾富牛埔 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威啤 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元】,得手後供己飲 用殆盡。嗣該店店長古時和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2年3月3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牛埔店內,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雪山啤酒2瓶(價值 共計96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嗣店長古時和發現遭 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三)於112年3月5日17時21分許,到址設新竹巿北區西大路491 號之萊爾富超商竹遠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冰箱內雪山啤酒2瓶、百威啤酒1瓶(價值約150元), 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嗣該店負責人黃玉鎂發現遭竊後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四)於112年3月7日18時許,到址設新竹巿北區中和路146號之



萊爾富超商竹勇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 箱內雪山啤酒1瓶(價值50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 嗣該店負責人林君儒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時和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玉鎂及林君儒訴 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方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時和、黃玉鎂、林君儒及證人林宇華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 員許明瑋於112年3月11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警員吳玹豪於112年3月22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萊爾富牛埔店庫存 數量查詢紀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3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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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