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哲
陳奕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
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哲、陳奕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哲、陳奕嘉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起,各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2,000元之薪資,受僱於呂紹群,而與呂紹 群、陳奕任(呂紹群所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因其 死亡,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陳奕任部分,則經本院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呂紹群租借在新竹 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後方之鐵皮屋後,再以上開薪資僱用陳 凱哲、陳奕嘉、陳奕任,其中陳凱哲負責清點、計算下注之 金額,陳奕嘉、陳奕任等則負責把風,查核身分開門讓賭客 進入,其等即自斯日起,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 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該處賭博方式為:以天九 牌作為賭具,並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 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呂紹群等則以每2萬元賭金抽取500元之方式收取抽 頭金,並由陳凱哲收取後交予呂紹群。嗣警方於111年1月29 日0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蕭翰蔚、楊 宇翔、陳治程、謝易儒、簡皓峰、黃義文、蔡忠憲、蔡承曄 、胡榮華、魏呈翰、吳烈松、鍾尚霖等12人,並扣得呂紹群 所有之抽頭金5,000元、天九牌3副、骰子3顆、骰子2罐、錢
夾36個、點鈔機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監 視器螢幕1台、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凱哲、陳奕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共犯呂紹群、陳奕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證人即賭客或在場之蕭翰蔚、楊宇翔、陳治程、謝易儒、簡 皓峰、黃義文、蔡忠憲、蔡承曄、胡榮華、魏呈翰、吳烈松 、鍾尚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呂 紹群、陳奕嘉、蕭翰蔚)共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治程、簡皓峰 、黃義文、蔡忠憲、魏呈翰、吳烈松、鍾尚霖)共7份。 ㈤查獲現場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 。
㈥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天九牌3副、骰子3顆、骰子2罐、錢 夾36個、點鈔機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監 視器螢幕1台、帳冊1本暨上開證人陳治程、簡皓峰、黃義文 、蔡忠憲、魏呈翰、吳烈松、鍾尚霖遭查扣之現金共11萬20 0元(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銀保字第28號 、111年度保字第33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見偵卷第254頁、 第267頁)。
㈦從而,被告陳凱哲、陳奕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凱哲、陳奕嘉前揭共同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凱哲、陳奕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陳凱哲、陳奕嘉與被告呂紹群、陳奕任間有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 案上開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 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凱哲、陳奕嘉為貪 圖共犯呂紹群提供之不法報酬,竟與之共同提供賭場所並聚
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 之行為自難認可取,惟念被告陳凱哲、陳奕嘉等於上開賭場 甫經營之當天旋遭查獲,是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加以 被告陳凱哲、陳奕嘉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陳凱哲、陳奕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本案賭場之主要 經營者實為共犯呂紹群,被告陳凱哲、陳奕嘉僅係受僱分別 擔任清點、計算下注之金額及把風之工作,以及被告陳凱哲 、陳奕嘉自承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骰子2罐、錢夾36個、點鈔機 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帳 冊1本等物(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 3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67頁),固均為被告陳凱哲 、陳奕嘉等共同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共犯呂紹群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並經本院於受理共犯呂紹群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案件中以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單獨宣告沒收在案 ,本院自無須再就此宣告沒收之。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數 額沒收。查扣案之上開抽頭金即現金5,000元(保管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銀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254頁),應歸共犯呂紹群所有,同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38頁),自非屬被告陳凱哲、陳奕嘉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況此部分同經本院以上開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判 決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當無庸再就此宣告沒收;此外,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凱哲、陳奕嘉等業已收受共犯呂紹群提 供之不法報酬,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證人即賭客蕭翰蔚、陳治程、簡皓峰、黃義文、蔡忠 憲、魏呈翰、吳烈松、鍾尚霖固另經警當場查扣各該現金共 11萬200元,被告陳奕嘉、證人蔡承曄亦為警查扣彩虹菸及K 盤、刮卡、殘渣袋、愷他命、iPhone手機等物,此有新竹縣 政府新湖分局搜索扣押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0份 (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70頁至第71頁、
第72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第107頁、第133頁至第13 4頁、第13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44頁、第151頁 至第152頁背面、第153頁、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19頁)附卷可考,然上開物品 或非屬被告陳凱哲、陳奕嘉所有,亦或僅屬其等前揭圖利聚 眾賭博等犯行之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或根本與本 案無關,本院當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