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7
、10837、11246號、11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晨皓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徐晨皓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 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徐晨皓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皇家店(下稱萊爾富皇家店)內,見董 繼庭所有之HTC手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放置 在座位邊充電,即趁董繼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 去。
㈡於112年4月初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之青山 弘法宮(下稱弘法宮)內,徒手竊取由住持楊承龍所管領之 公廁馬桶沖水閥2組(1組價值3,000元)。 ㈢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復再弘法宮內,徒手竊取由 楊承龍所管領之公廁馬桶沖水閥4組(1組價值3,000元)。 ㈣於112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4時30分許間,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內之公共廁所,徒手竊取由新竹車 站站長張光華所管領之馬桶沖水閥2組(1組價值6,300元)
。嗣經張光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扣得遭竊之馬桶沖水閥1組(已發還)。 ㈤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分院)內公共廁所內, 徒手竊取由國軍新竹分院工務組組長周承劉所管領之馬桶沖 水閥共5組(1組價值3,000元)。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被告 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無端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受司法程 序之煩,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 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事 實㈡、㈢之被害人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備註 1 HTC手機1台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2 沖水閥2組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3 沖水閥4組 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 4 沖水閥2組(其中1組已經發還,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所得 5 沖水閥5組 犯罪事實㈤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46號
被 告 徐晨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 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1年4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思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 凌晨3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 北皇家店(下稱萊爾富皇家店)內,見董繼庭所有之HTC手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放置於座位邊椅子上充 電,即趁在旁之董繼庭熟睡之際,以徒手竊取該HTC手機並 放置於其側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初上 午某時許,見址設新竹縣○○市○○街000○0號之竹北青山弘法 宮(下稱弘法宮)內公共男廁所設置由弘法宮住持楊承龍所 管領之馬桶沖水閥(1組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即以徒手
將該沖水閥拆下,竊取男廁內設置之沖水閥2組得手後,即 行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 上午10時30分許,復見弘法宮內公共男廁所設置由弘法宮住 持楊承龍所管領之馬桶沖水閥(1組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 ,以徒手將該沖水閥拆下,竊取男廁內設置之沖水閥4組得 手後,即行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 下午4時30分許,見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新竹車站(下稱新竹車站)內公共男廁所設置 由新竹車站站長張光華所管領之馬桶沖水閥(1組價值6,300 元)無人看管,即以徒手將該沖水閥拆下,竊取男廁內設置 之馬桶沖水閥2組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張光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扣得遭竊 之馬桶沖水閥1組。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 下午4時23分許,見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分院)內公共男廁所設置由國軍 新竹分院工務組組長周承劉所管領之馬桶沖水閥(1組價值3 ,000元)無人看管,即以徒手將該沖水閥拆下,竊取男廁內 設置之馬桶沖水閥5組,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楊承龍、張光華、周承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晨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董繼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董繼庭所有之上開HTC手機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龍所管領之弘法宮廁所內馬桶沖水閥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光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光華所管領之新竹車站廁所內馬桶沖水閥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承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承劉所管領之國軍新竹分院廁所內馬桶沖水閥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吳煌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竊得如上開犯罪事實(四)及(五)所示之馬桶沖水閥後,即將上開沖水閥賣予證人吳煌樑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7 萊爾富皇家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 證明被害人董繼庭所有之上開HTC手機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8 弘法宮公廁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案發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楊承龍所管領之弘法宮廁所內馬桶沖水閥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9 新竹車站公廁旁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案發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張、被告銷贓時提供健保卡予證人吳煌燦翻攝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張光華所管領之新竹車站廁所內馬桶沖水閥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光華所管領之新竹車站廁所內馬桶沖水閥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1 國軍新竹分院公廁旁走廊入口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案發現場勘查採證照片5張、被告銷贓時提供健保卡予證人吳煌燦翻攝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周承劉所管領之國軍新竹分院廁所內馬桶沖水閥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晨皓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 相同之竊盜案件,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 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馬桶沖水閥1組,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四)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光華, 此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晨皓於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時、地所竊取之馬桶沖水閥共計應為8組。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辯稱:伊於弘法宮內所竊得之沖水閥為 6組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一情,尚難認定被 告於弘法宮廁所內所竊得沖水閥達8組之事實,本案實難單 憑告訴人楊承龍之單一指述,遽行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另 有竊取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之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