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050號
SCDM,112,竹簡,105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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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綠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綠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乾凍草莓巧克力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健達奇趣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冰澄檸檬軟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健達奇趣蛋壹個、瑞士蓮巧克力壹個及草莓風味軟糖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曾綠芝  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員蔡定祐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綠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曾有3 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  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身心狀況、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  示犯行時竊得之乾凍草莓巧克力1 個、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所示犯行時竊得之健達奇趣蛋1 個、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三)所示犯行時竊得之冰澄檸檬軟糖1 個、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犯行時竊得之健達奇趣蛋1 個、瑞士  蓮巧克力1 個及草莓風味軟糖1 個等物,係被告為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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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