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阿好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竹蓮市場內之走道上,見該處適有獲劉欣莉掉落而 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信用卡2張及 門禁感應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以腳踩錢包前滑之方式,在該市場內某處拾起 該錢包,並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已,得手後, 旋棄置在該市場內53號攤位內,嗣劉欣莉發覺錢包遺失,報 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欣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阿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22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欣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 )。
㈢警員劉煥祥於112年6月5日、112年8月9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 偵卷第4頁、第38頁)。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之勘驗筆錄1份暨擷 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 ㈤現場監視路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
㈥現場監視路器錄影檔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誤想,竟於前揭 時地將告訴人遺失之上開錢包侵占入己,所為固有非是,然 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 良好,加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始終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足見其犯後確有相當悔意,嗣僅因雙方對於和解成立或款 項給付之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能成立而已,然已足 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深知其上開行為之不當,再被告雖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直接財產 上之損失非鉅,並斟酌前揭和解未能成立之緣由,及告訴人 本非不得於本案犯罪所得經宣告沒收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行使其權利,是本院幾經思量,衡酌刑罰之目的 性,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洗錢包1個(內有500 元、信用卡2張及門禁感應卡等物),該等物品當均屬其之 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之信用卡2張及門禁感應卡部分 ,該等物品雖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惟未據扣案,且告訴人亦 已掛失並申請補發或預備再向廠商訂購,業據告訴人以書狀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是該等物品實際上已無價值, 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 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 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得現 金500元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 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現金倘經沒收或追徵
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 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之權利,末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