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1003號
SCDM,112,竹簡,100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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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參玖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0年」應更 正為「112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警員職務報告 」應更正為「警員偵查報告」、一(四)應更正為「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恣 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影響社會秩序、善 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 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5.757公克),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65頁),確屬違禁物無訛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淨重 使用量 剩餘量 純度 純質淨重 DAB5750 1.894公克 0.044公克 1.850公克 81.0% 1.534公克 DAB5751 1.150公克 0.025公克 1.125公克 87.4% 1.005公克 DAB5752 1.551公克 0.031公克 1.520公克 88.8% 1.377公克 DAB5753 1.807公克 0.027公克 1.780公克 94.6% 1.709公克 DAB5754 0.171公克 0.050公克 0.121公克 77.5% 0.132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被   告 陳靖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怡明知Ketami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20年3、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小楷」之不詳男子購入後非法持有 之。嗣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住處,經陳靖怡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5包 (經送驗後總純質淨重達5.757公克),而予以查扣。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靖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卓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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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